(2015)顺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彭世灵与史杨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世灵,史杨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彭世灵,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被告史杨期,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原告彭世灵与被告史杨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世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杨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世灵诉称,被告史杨期在经营洋口杨期海鲜酒楼期间,从原告处陆续购买酒水,但货款没有支付。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7000元整,被告手写《借条》一张。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史杨期立即支付货款17000元,逾期付款利息6120元(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月息1.5%暂计至2014年12月28日止)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杨期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彭世灵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有①2012年12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000元的事实;②《顺昌县喜庆食品商行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彭世灵是顺昌县喜庆食品商行业主的事实。被告史杨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举证进行审查认为,原告彭世灵是顺昌县喜庆食品商行业主,被告因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而出具的《借条》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彭世灵是顺昌县喜庆食品商行业主。2012年期间,被告史杨期因在顺昌县洋口镇经营杨期海鲜酒楼需要,向原告经营的顺昌县喜庆食品商行购买酒水。2012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2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标的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上可以证实是因被告史杨期向原告彭世灵购买酒水结欠,故本案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依法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上浮50%)。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00元及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1.5%计付)超过前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杨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杨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世灵货款17000元及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世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元、公告费160元,合计538元,由原告彭世灵负担50元、被告史杨期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华审 判 员 何 园人民陪审员 林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雅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