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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713。委托代理人:陈显圳、罗圣安,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圣安,被告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同居生活,后因被告怀孕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民结字第05000**号。××××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陈某乙,后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取名陈某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加上被告婚后出现好吃懒做,不履行家庭义务的现象,时常深夜与社会异性朋友外出,顶撞长辈、也没有尽母亲责任照顾两孩子生活,原告为维护家庭稳定,已百般忍让并劝阻被告的不良行为,但被告至今依然我行我素。且原被告之间的夫妻生活极不协调,时至今日,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毫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大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女儿陈某丙由被告抚养;三、原告对小女儿陈某丙有探视权利(具体为每周日早上8点至晚上8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二、户口本及出生证,证明陈某乙及陈某丙是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被告区某辩称:原、被告因为生活当中的家庭琐事而引起口角,而且生育了两个女儿,原告经常故意制造一些事非才引起本案的纠纷,但原、被告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半年后,双方就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在中山市古镇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分别于××××年××月××日和××××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陈某丙。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并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后登记结婚,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姻本就来之不易,双方应该好好珍惜。原告称婚后被告出现好吃懒做,不履行家庭义务的现象,且存在各种恶习等行为,据此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并不认同其观点,并表示不愿意离婚。故,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原、被告双方其实并无多大的矛盾、分歧,应多给彼此机会,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琐事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情况,若原、被告能够多沟通、多交流,互相谅解,互相信任,相互支持,完全可以通过加强交流、沟通解决,双方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婚生两个女儿尚在年幼,仍需原、被告双方呵护。基于上述理由,考虑到双方相互比较了解而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区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一夫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