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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郭守旭、天津市万华车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郭守旭,天津市万华车料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大窑湾保税港区公共仓库办公楼202b-13号。法定代表人关会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红玲,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守旭。被告天津市万华车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庄秀凤,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春生,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号。代表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该公司职员。原告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守旭、天津市万华车料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红玲、被告郭守旭、天津市万华车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春生、刘峒尧、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智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7日13时,被告天津市万华车料有限公司员工郭守旭驾驶津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天津空港北杨线由北向南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东四道口时,遇原告的员工姜立志驾驶辽b×××××号小客车沿东四道由西向东驶来。双方行驶至事故地点,被告郭守旭驾驶的车辆前部撞姜立志驾驶的车辆左侧后侧翻,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姜立志及其车内乘车人赵国荣、被告郭守旭及其车内乘车人宋青乐、戴大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郭守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立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国荣及宋青乐、戴大超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证费、施救费及酒精检验费,总计30287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所有人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维修费发票、维修单位证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四、鉴证费、施救费及酒精检验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情况。被告郭守旭、天津市万华车料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已投保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3时,被告天津市万华车料有限公司员工郭守旭驾驶津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天津空港北杨线由北向南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东四道口时,遇原告的员工姜立志驾驶辽b×××××号小客车沿东四道由西向东驶来。双方行驶至事故地点,被告郭守旭驾驶的车辆前部撞姜立志驾驶的车辆左侧后侧翻,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姜立志及其车内乘车人赵国荣、被告郭守旭及其车内乘车人宋青乐、戴大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郭守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立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国荣及宋青乐、戴大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38710元。原告实际发生车辆维修费387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证费19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施救费1500元。另查,事故车辆津a×××××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天津市万华车料有限公司,被告郭守旭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维修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因原告的车辆实际维修费低于物价部门评估价格,故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车辆损失38700元。关于鉴证费、酒精检验费、施救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车辆损失38700元、鉴证费19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施救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天津市万华车料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所有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郭守旭作为该公司员工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可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天津市万华车料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鉴证费等间接损失免赔问题,因该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6700元、鉴证费19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施救费1500元,总计40400元的70%,即28280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5元,由被告天津市万华车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