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云南昶丰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技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昶丰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技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64号原告:云南昶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建设路114号B幢2单元2-6-B号法定代表人:纳雨韬,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和浩军、潘阳洋,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潘阳洋,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技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金鼎北路**号*幢。法定代表人:王珏。原告云南昶丰科技有限公司诉云南技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浩军、潘阳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一套输电线三维可视化运行管理系统,被告向原告支付开发经费和报酬共计3633000元,后因追加工作量,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又签订《技术开发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增加支付开发经费和报酬965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支付了首付款1090000元,于2013年12月12日支付了1913006.81元,之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价款726493.19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8973.9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技术开发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输电线路三维可视化运行管理系统,合同价款3633000元;2、技术开发补充合同,证明后因工作量增加,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技术开发补充合同,约定增加的工作量的价款为965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该价款;第二组证据:1、验收证书证明效力情况说明;2、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科技项目验收证书,证明委托开发项目已由云南电网公司昭通供电局和云南电网公司科技部共同验收,双方出具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科技项目验收证书,一致同意通过验收;第三组证据:1、招商银行进账单;2、富滇银行昆明永平路支行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证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合同价款1090000元;第四组证据:招商银行进账单,证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合同款1913006.81元,至此,被告共计支付3003006.81元,尚有726493.19元合同价款未支付;5、确认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主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的技术开发成果,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确认函。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一套输电线三维可视化运行管理系统,合同价款为3633000元。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技术开发补充合同》,约定追加技术开发内容,合同价款为965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支付给原告款项1090000元,于2013年12月12日支付给原告款项1913006.81元,合计3003006.81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技术开发合同》及《技术开发补充合同》,证明两份合同价款合计为3729500元,并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支付给原告款项1090000元,于2013年12月12日支付给原告款项1913006.81元,合计3003006.81元,合同价款扣减已付款项,则被告尚欠原告款项726493.19元。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726493.19元,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放弃了抗辩的权利,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欠款事实,故现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另外,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原告按欠付款项的15%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108973.98元违约金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技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昶丰科技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726493.19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897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55元,由被告云南技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维佳代理审判员  符雅琪人民陪审员  楼顺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