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旭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大业创展建材有限公司,湖南旭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吕建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昌鑫,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建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湖南旭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余春来,董事长。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与被告湖南旭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旭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旭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张家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向被告湖南旭洋公司所在项目张家界鑫成君泰三期一区供应混凝土,自2013年4月开始至2014年2月31日,共计提供混凝土总价值2676988元。期间共付款2000000元,尚欠676988元。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后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付应按3‰每日承担违约金。故依2014年5月6日结算日来计算,被告承担违约金为:1676988×3‰×210(2014年5月16日-2015年2月13日)=1056502.44+676988×3‰×20(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3日)=40619,共计1097121.44元。经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催收,被告湖南旭洋公司仍下欠676988元货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湖南旭洋公司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676988元;2、被告湖南旭洋公司支付违约金1097121.44元;3、被告湖南旭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混凝土供应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事实;2.2013年9月12日《砼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对账结算,金额为2166847.5元的事实;3.2013年10月12日《砼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对账结算,金额为262435.5元的事实;4.2013年12月12日《砼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对账结算,金额为135927.5元的事实;5.2014年5月6日《砼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对账结算,金额为111777.5元以及最后结算时间为2014年5月6日的事实;6.《委托付款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止至2015年2月11日止,被告湖南旭洋公司共欠款1676988元。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建材有限公司起诉676988元,是因为被告湖南旭洋公司已经向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支付过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湖南旭洋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与证据材料。合议庭对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亦未发现有可以否定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与被告湖南旭洋公司签订了一份《张家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向被告湖南旭洋公司在张家界市的施工项目鑫成君泰三期一区提供混凝土。被告湖南旭洋公司应按本合同规定及时向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支付货款,如被告湖南旭洋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协议,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可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湖南旭洋公司承担;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在结算全部的预拌混凝土立方量10日内(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其他约定,在本工程±0浇筑完毕之前,被告湖南旭洋公司向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每45天结算一次货款,结清45天内全部货款,依此类推。±0浇筑完毕以后,被告湖南旭洋公司向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建材有限公司每30天结算一次货款,结清30天内全部货款,依此类推。主体封顶后10天内结清全部余款;违约行为及处理方式约定如下,被告湖南旭洋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支付货款,必须向原告支付欠款违约金,欠款违约金按总欠款的3‰每天计算……;附件一注明:供货起至日期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2月30日。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依约向被告湖南旭洋公司提供鑫成君泰三期一区项目所需的混凝土。2013年9月12日、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5月6日,经原、被告四次对账结算,确认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湖南旭洋公司共收到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价值为2676988元的混凝土。2013年12月26日,被告湖南旭洋公司向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湖南旭洋公司向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湖南旭洋公司仍下欠676988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与被告湖南旭洋公司签订的《张家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依合同的约定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湖南旭洋公司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付款义务。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与被告湖南旭洋公司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湖南旭洋公司现仍下欠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货款676988元。因被告湖南旭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要求被告湖南旭洋公司支付下欠货款67698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被告湖南旭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要求被告湖南旭洋公司按总欠款的3‰每日计算支付违约金:11676988×3‰×210(2014年5月16日-2015年2月13日)=1056502.44;676988×3‰×20(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3日)=40619,共计1097121.44元。因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建材有限公司并未对因被告湖南旭洋公司违约造成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建材有限公司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违约金兼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原则,综合考量当事人预期利益,同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并依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为原、被告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酌情进行调整,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按总欠款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1676988×1‰×210(2014年5月16日-2015年2月13日)=352167.48元;676988×1‰×20(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3日)=13539.76元,共计365707.24元。故被告湖南旭洋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违约金365707.24元为宜。被告湖南旭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旭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76988元;二、被告湖南旭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365707.24元;三、驳回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20766元,由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582元,被告湖南旭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霞人民陪审员 吴 士人民陪审员 龚世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田秀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