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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黄正军与韦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军,韦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87号原告黄正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秀文。被告韦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钟,广西万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正军诉被告韦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正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秀文,被告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晚上,被告父亲因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韦明突然从其家里冲出,一声不哼,趁人不备,拿起水泥砖块袭击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破血流,后原告到巴马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药费2485.01元。案发时,巴马县公安局110干警及时到场制止。案发后,巴马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拘留10天,罚款2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85.01元、误工费9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35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10015.0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巴马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药品清单原件各1份以及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收费收据原件3份。用以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到医院治疗所花的医药费2485.01元以及证明医生嘱原告出院要休息和加强营养;2、南宁和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巴马公元药店出具的发票原件1张。用以证实原告按医生建议加强营养而到药店购买营养品开支的费用634元;3、巴马县第一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原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学校扣绩效工资63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求被告韦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因部分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全部给予支持。理由有:一、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属于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因所致,依法规定,应按双方各自过错程度及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事发当天,因原告家所养的狗采踏被告的菜地引起被告的父亲韦某与原告争吵,之后原告与被告父亲推拉并向被告父亲殴打一拳,同时用钱塞到被告父亲的下巴,继而原告又与被告争吵,原告向被告冲来,被被告推开后,原告又再次冲来的同时用脚踢被告的左脚,造成两人相互推拉并撕打,被告韦明才捡地上的石头砸中原告的头部。因此,在此事故发生中双方均有过错。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诉求其所有损失全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的。二、原告诉求的各项经济赔偿10015.01元,因部分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无法律支持的项目主要为,误工费,原告身为在职职工,其工资收入财政部门已经按月足额支付,不存在因误工减少收入问题;交通费,因原告家住县城内,当天就医离医院很近,主张的300元交通费不可能发生,不应支持;护理费,因医疗机构也没有提供相关的陪护人员的证明,原告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主张的500元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材料证据不足,该项主张也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结合原告住院时间短,受伤轻,也不构成伤残级别等实际情况,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是不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法律,只应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共计3385元。同时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只应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被告对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巴马县公安局巴马派出所对韦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事发当天被告韦明见原告打其父亲,便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向被告冲来,被告用手推开原告,原告再次冲上被告,并用脚踢被告,两人撕打后,被告捡到路边的石头打原告的头部;2、巴马县公安局巴马派出所对韦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在案发当天,因原告的狗踩踏被告家的菜园,被告父亲与原告争吵,原告用钱塞到被告父亲的下巴,两人互相推拉,原告先打被告父亲一拳;3、原告住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和用药清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只住院8天,而且没有医嘱要加强营养。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份证据的3份医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药品清单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南宁和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巴马公元药店出具的发票是手撕发票,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并没有医生开具任何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原告擅自到药店购买营养品,不予认可;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出自于原告所在单位,被扣的只是绩效工资,基本工资没有被扣,而且绩效工资还没有发放,更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被扣除;学校财务室并没有出具工资扣除清单;不能证明学校是不是清楚财务室扣除工资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该份证据不能证实有误工费存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韦明及其父亲在派出所的陈述都不是事实。对第3份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医生交代原告受伤是头部,出院后应加强营养,而且医生也出具了证明。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是巴马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和收费收据,与本案的事实相关,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份证据,结合医院的医嘱,原告在出院时适当购买一些与伤情有关的营养品是合理的,且发票是国家税务局通用的手工发票,根据发票的使用说明,该票适用于广西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销售收入时开具的。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是巴马县第一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因住院治疗,被学校扣除绩效工资的事实和数额,被告否认,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是被告本人及其父亲在派出所干警询问时的陈述,与本案事实有相关,本院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第3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1份相同,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6日晚被告的父亲韦某与原告因原告家放狗到门外的事情发生争吵致互相推扯,在场的被告见势后又与原告发生冲突,将原告扳倒压在地上,并捡起路边的砖头砸中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晚到巴马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皮挫裂伤,于次日到该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5日出院,共支医疗费2485.01元。出院时医生在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注明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一名,且医嘱:1、出院后全休2周,2、加强营养。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485.01元,误工费98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10015.01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巴马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巴公(巴)行拘通字(2015)第57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依法规定对韦明行政拘留10天,罚款200元的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见其父亲与原告吵架致相互推扯,本应采取制止或说服教育的方法予以解决,但被告却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反而又与原告发生冲突,将原告扳倒在地,用砖头砸到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是过错的,是侵权行为,依法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各项费用本院经审核确认如下:(一)、住院医疗费:2485.01元,该项费用以医院的收据凭证为准;(二)、误工费:因原告住院治疗9天被学校从其绩效工资中扣除代课费450元和缺勤180元,共630元。是属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四)、护理费:602.1元(66.9元/天×9天);(五)、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请求500元合理,本院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住院治疗后逐渐康复,精神上受一定损害,但无相关证据证实造成严重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本案情形,原告的受伤是在于被告的过错行为所致,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在此事故的发生中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辩解,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以上的(一)、(二)、(三)、(四)、(五)项赔偿项目共计5117.11元,依法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一款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韦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5117.11元给原告黄正军;二、由被告韦明向原告黄正军赔礼道歉;三、驳回原告黄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正军负担20元(已交纳),由被告韦明负担30元(被告负担的30元,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给付及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梁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彩平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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