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重庆坤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刘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坤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坤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市街79号3单元9-2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9580-7。法定代表人方荣,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前垭,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平,男。上诉人重庆坤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5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刘平于2013年7月4日入职坤曦公司,双方签订了从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若��甲方(坤曦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刘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7月9日,刘平驾驶渝BR03**水泥泵车在九龙坡区金凤镇横二路未验收的公路处进行金凤佳园公租房工程水泥灌浆施工时,未采取防护措施,将智翔公司修建未交付使用的横二路路面被混凝土砂浆污染,同时车脚未使用枕木支撑,导致路面出现1厘米车辙。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含谷大队交警现场确认污染面积为464平方米,不能清洗,需铣刨后重新铺筑沥青砼。经智翔公司横二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与重庆飞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协商,污染路面由横二路工程项目经理部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飞虹公司支付。2014年7月9日,飞虹公司支付2万元修复保证金,未支付其余工程修复费用。2014年10月23日,坤曦公司向巴南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刘平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同日,巴南区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坤曦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坤曦公司和飞虹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方荣。坤曦公司一审诉称,刘平系坤曦公司员工,从事泵车驾驶员工作。2014年7月9日,刘平驾驶泵车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金凤公租房进行混凝土泵送工作。因刘平工作出现重大过失,未按规范架泵作业,严重违反操作流程,致使泵车腿将施工单位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翔公司)铺设的沥青路面损坏,造成坤曦公司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事发后,刘平为逃避责任,擅离工作岗位且态度极其恶劣,给坤曦公司的声誉造成影响极坏。坤曦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刘平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同日,巴南区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坤曦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刘平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刘平一审辩称,其于2013年7月4日与坤曦公司签订劳动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9日,刘平驾驶别人工作使用的无垫板的泵车在为金凤公租房施工工地泵送混凝土时,发现该土地旁刚铺浇的沥青路面无法泵送作业,便电话向坤曦公司请示,暂停泵送作业,但坤曦公司强令刘平为其泵送该土地混凝土,由于没有垫板,致使泵车腿伸出将工地旁的沥青路面压了四个1厘米深的印痕。坤曦公司违章指挥、强令刘平作业导致路面污染,不应由刘平承担2万元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坤曦公司的诉请。一审认为,依据坤曦公司与刘平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坤曦公司诉请刘平承担经济损失赔偿,应对其经济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坤曦公司举示《道路损坏修复说明》证明飞虹公司系因刘平驾驶泵��造成道路损坏向智翔公司承担赔偿的责任主体,坤曦公司非道路损坏的赔偿主体;且飞虹公司至今仅支付2万元的修复保证金,坤曦公司与飞虹公司系不同的独立民事主体,坤曦公司未举示其具有法定或约定向刘平追偿道路损失的相关证据。坤曦公司诉请刘平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坤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坤曦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坤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坤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因其工作失误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不予主张错误,请求��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刘平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恳请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对案外人智翔公司的财产造成了损失,该损失由另一案外人飞虹公司进行了赔偿,而飞虹公司系独立法人,其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虽然相同,却是不同的民事主体,飞虹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并不等同上诉人已承担了赔偿责任,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产生了实际损失,在此情形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予以驳回正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坤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科代理审判员 黎明代理审判员 于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