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GH9**号二轮摩托车沿滑县文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文明路南段美如家宾馆前路段时,被城关派出所查获。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及车辆照片,呼出检测报告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含量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两项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都要受到惩罚,而被告人却同时违反此两项规定,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44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张某某的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庆兵审判员 李红伟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玉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