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293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亮,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和文,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浪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兰、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文、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矛盾激化,自2014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生活情况,对子女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缺乏沟通,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生子陈某乙、婚生女陈某丙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携带,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故请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陈某乙(2周岁)、婚生女陈某丙(2周岁)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各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婚生女陈某丁(14周岁)归被告抚养;3、请求法院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请费用由被告承担。贾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尚好。被告曾不顾父母反对,与原告在1999年1月2日在怀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未发生过争执。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三子女,原告每个月支付每个孩子1000元抚养费。被告在2012年11月17日产下双胞胎,患有术后并发症,需长期治疗,分割共有财产时应照顾被告利益。2013年1月31日,原告曾书面承诺,如原、被告离婚则自愿给予被告每年3万元生活费直至被告退休。该承诺对原告具有约束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2000年11月23日婚生一女,取名陈某丁;2012年11月17日婚生一子一女,取名陈某乙、陈某丙。由于性格差异,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矛盾发生并激化。因矛盾不能化解,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之间的矛盾起因于家庭琐事,而非根本性的利害冲突。原告诉求离婚的理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正 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晨(实习)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