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二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佩祥与杨如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佩祥,杨如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00148号原告:李佩祥,男,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陈从玉、陈乃志,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如涛,男,1967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蔡绍锋,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佩祥与被告杨如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乃志,被告杨如涛及委托代理人蔡绍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佩祥诉称:2013年8月19日前,被告因经营窑厂从原告处购买矸石,经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矸石款,被告仍欠原告矸石款91688元,加上2013年8月5日一车未结算的矸石款4300元,被告共欠原告矸石款9598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及收货凭据。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一直拒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付其欠原告的矸石款95988元及利息4012元(暂定),共计10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磅单82张,证明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8月3日被告购买原告矸石3360.2吨,每吨30元,经双方结算货款为100806元,因被告在2013年7月20日付款10000元,尚欠90806元;2013年8月5日磅单吨位为37.52吨,当时约定价格为每吨45元,总价款为1688.4元,该单据在2013年8月18日结算的时候没有列入计算。3、欠条一份,在2013年8月18日结算后,2013年8月19日杨如涛出具的欠矸石款90000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4、公安系统调取的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被告杨如涛辩称:要求款项过多,与证据不一致。欠条上并没有债权人姓名,不能证明是欠原告的钱。我的包曾经丢掉过,我也报案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2、3、4均经开庭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质证意见为:被告并未在磅单上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质证意见为:欠条并没有明确是欠原告的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两份证据之间可相互佐证,本院对于被告向原告购买矸石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欠原告矸石款9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佩祥于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向被告杨如涛供应矸石,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杨如涛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李佩祥出具欠款90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借款日期2013年8月19日,用途矸石款,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借款人杨如涛’。被告杨如涛在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归还所欠款项,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李佩祥与被告杨如涛之间是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李佩祥向被告杨如涛供应矸石,被告杨如涛有义务支付其货款。被告杨如涛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并未载明债权人是谁,不能证明是欠原告的钱。本院认为,该欠条的实际持有人是原告李佩祥,欠条载明所欠款项是矸石款,且原告提供了矸石磅单予以证明,欠条与磅单之间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杨如涛欠原告李佩祥矸石款9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称2013年8月5日的矸石款并未结算,但仅提供磅单一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车矸石货款未结算,对原告要求支付该车矸石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佩祥同时诉请要求被告杨如涛支付利息4012元,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原、被告对所欠货款利息进行约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如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佩祥欠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佩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如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