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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992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曾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儿曾某丙,后又于2009年2月26日婚生一儿子曾某乙。因我与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彼此之间没有沟通和交流,现双方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难以维持共同生活,为了解除不幸婚姻,故拆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产曾某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曾某乙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曾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法庭询问时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挺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儿曾某丙。2009年2月26日婚生儿子曾某乙。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生一子一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应该互相谅解,协商解决生活中的矛盾。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司诉讼法》每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主张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孙学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王运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