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蒙忠秀与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第五经济合作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第五经济合作社,蒙忠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第五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云区嘉禾街鹤边第五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何绍询,该经济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罗旭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忠秀,住广西上思县。委托代理人: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第五经济合作社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穗公交白二认字(2013)第4401082013A0006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上记载:2013年8月23日00时38分,李飞没有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6.0mg/100mL,属于醉酒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广州市白云区鹤边村鹤北街由北往南行驶至鹤北街40号对出路段时,摩托车与横置在路中的钢缆(由鹤边村五社设置)发生碰撞,造成李飞受伤倒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飞自行爬起驾车离开现场,后在亲属协助下送院抢救无效死亡,而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则不知去向。根据现场勘查、证人证言、检验鉴定和视频资料等证实:李飞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五社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李飞的过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广州���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五社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因当事人李飞及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五社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由李飞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五社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就上述事故认定书出具《补正说明》,核实该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五社”的全称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第五经济合作社”。2013年8月23日04时57分,李飞被送至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同日9时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医院出具的《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记载李飞的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肝破裂,胰头毁损,胆总管断裂,肾挫伤,肺挫伤;死亡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器官挫裂伤。抢救期间,李飞实际发生医疗费共计14487.16元。另查,死者李飞(1979年7月16日出生)是非农业人口户籍,其遗体已于2013年10月20日火化。原审诉讼中,蒙忠秀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内容为证实蒙忠秀与其丈夫李绍先(事发前已去世)共生育有李科、李飞、李波、李梅等四名子女,蒙忠秀已丧失劳动能力,由子女共同扶养照顾。该证明上加盖有广西上思县思阳镇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上思县思阳镇人民政府的公章。2、上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主要证实经该局婚姻登记机关查询自2005年5月27日有电子档案至李飞死亡之日(2013年8月23日)期间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李飞有结婚、离婚、丧偶后再婚的登记记录��3、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处理事故人员收入证明》。内容为证实该司员工李科自2012年12月12日起在该司担任小件员职务至今,月薪3500元,因李飞发生交通事故自2013年8月24日请假15天处理后事,期间未支付工资。4、收款收据8张。拟证实死者家属因处理本次事故发生住宿费损失4060元。另,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第五经济合作社则提交了以下证据:1、《嘉禾街出租屋安装电子门禁、围院式管理专项工作责任书》、《嘉禾街出租屋安装电子门禁及围院式管理工作方案》(穗云嘉街(2012)5号)。主要证实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第五经济合作社实行围院式管理模式是履行政府的要求。2、事故现场环境照片若干。主要证实鹤北街40号对出路段的环境及对于无牌无证车辆拒绝进入的规定。3、集体土地所有证。主要证实涉案地段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以上��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档案、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证明、户口簿、公证书、医疗费、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处理事故人员收入证明、收款收据、责任书、工作方案、照片、集体土地所有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蒙忠秀原审诉称:2013年8月23日,受害人李飞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广州市白云区鹤边村鹤北街由北往南行驶至鹤北街40号对出路段时,摩托车与横置在路中的钢缆(由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第五经济合作社设置)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第五经济合作社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负主要责任。蒙忠秀是受害人的母亲,受害人并无其他继承人。现蒙忠秀请求判令: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第五经济合作社赔偿蒙忠秀各项损失共计263028.9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4487.16元、丧葬费28200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981.75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0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76763.11元再乘以30%为263028.9元);本案诉讼费由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第五经济合作社承担。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第五经济合作社原审辩称:一、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依法送达且没有事实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对事故进行重新认定,我方对事故不负有任何责任。事实理由如下:1、我方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前并未收到过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补正说明。2、事故通道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道路,是村民居住场所的通道,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3、我方对在管辖范围内的房屋、通道进行围院式管理,对村民通道设置围栏是根据当地街道办及派出所的要求进行的,是村民自治的一种方式,而且事发通道属于我方集体所有的土地,也是我方出资修建的,我方有权对自己的资产进行管理和使用,根本不存在所谓“占用”道路的问题。4、交警部门在肇事摩托车不知所踪且没有对车辆进行检验的情况下作出责任认定是不严谨的,无法得出事故必定发生在我方范围内的唯一性和排他性的结论。二、受害人李飞所发生的事故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其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蒙忠秀要求赔偿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受害人存在没有驾驶证、所驾摩托车没有号牌、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及没有戴安全头盔等交通违法问题,如有充分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在我方范围内的话,受害人还存在肇事后逃逸、夜间行驶超速、没有购置交强险等交通违法行为,还可能受到刑事处罚。以上种种表明,受害人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蒙忠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蒙忠秀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划分的死者李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第五经济合作社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综合现场勘查、证人证言、检验鉴定和视频资料等证据作出,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对于本次事故造成蒙忠秀的损失,由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第五经济合作社承担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蒙忠秀自行承担70%的损失。经审查,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赔偿标准)计算,蒙忠秀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死者李飞在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实际发生医疗费��计14487.16元。2、丧葬费。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李飞死亡,蒙忠秀主张该项损失为28200元,并无超出按上述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401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的赔偿标准,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李飞是非农业人口户籍,蒙忠秀的该项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按上述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的标准计算20年,该项损失计为604534.2元(30226.71×20)。另,蒙忠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算入死亡赔偿金。根据蒙忠秀提交的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实际被扶养人为死者的母亲即蒙忠秀,扶养义务人为4人,扶养年限为20年,该项损失应参照上述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的标准,计为111981.75元(22396.35×20÷4)。因此,该项损失总计为716515.95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李飞死亡,考虑到事故处理及善后事宜的实际需要,原审法院对蒙忠秀主张误工人数为3人予以认定,对误工天数酌定为15天。因蒙忠秀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处理事故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及具体工作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酌情参照广州市最低月工资1550元的标准,该项损失计为2325元(1550÷30×15×3)。5、交通费。蒙忠秀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事故处理、蒙忠秀的户籍地、选乘交通工具的合理性以及处理事故的人数(3人),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6、住宿费。考虑到死者家属前来处理事故及善后事宜的必要性及处理事故的人数(3人),原审法院认为蒙忠秀主张该项损失为4060元合理,并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李飞因本次事故死亡,因此对蒙忠秀造成的精神损害已实际存在,考虑到本次事故的责任以及实际损害后果等,原审法院���定为30000元。以上合计,蒙忠秀上述项目损失计为797588.11元,由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第五经济合作社按30%的比例赔偿239276.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第五经��合作社赔偿蒙忠秀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9276.43元。二、驳回蒙忠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第五经济合作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关键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受害人如何受伤致死,一审法院仍全盘确认是错误的。一、从一审调取的档案反映,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并未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给上诉人,该认定书连上诉人的名称都是错误的,纠正上诉人名称错误的《补正》说明更是没有送达给任何当事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8条的规定,该认定书因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该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得出受害人死亡结果与上诉��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该认定书所作出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二、受害人属醉酒驾驶且无摩托车牌驾驶无牌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本应承担刑事责任并独立承担后果,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和人身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指的涉嫌事发地设置围栏是遵照政府及公安机关的要求设置,该地点并非道路,明确规定禁止无牌无证车辆进入,因此无牌无证车辆即使发生事故也是责任自负。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蒙忠秀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第五经济合作社提交经济合作社成员签名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关于围院管理的相关文件,拟证实涉嫌事发地的围栏是政府行政机关以及公安机关明文要求设立,是政府要求并非上诉人意愿,更不存在占用。蒙忠秀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所称应政府要求不予认可,情况说明是推行而不是强制,上诉人可采取多种形式,如推围墙或加防护措施;对其所称没有占用道路不予认可,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第十一页已经写明系占用道路进行停车活动,且当日同一地段只有一个交通事故发生,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合理公正的。另查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关于穗公交白二认字(2013)第4401082013A0006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正说明》,记载经办案民警调查取证、核实,该认定书的“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五社”,其全称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第五经济合作社”。该合作社法人代表���现任社长)何绍询。2013年9月5日10时50分至11时35分,交警白云二大队到广州市白云区鹤边村村委会对何绍询进行询问。2013年9月30日交警白云二大队通过挂号信邮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至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村委会负责人收。本院认为:关于死者是否在涉案地段发生驾驶摩托车摔倒事故的问题,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就本次事故对当时在涉案地点附近的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记录、视频资料等证据,龙某某、冯某某、夏某某、黄某城、黄某灿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在事发地点曾有一名青年男子驾驶摩托车经过涉案围栏摔倒、自行离开、摩托车停在涉案地点附近。结合死者李飞的亲属送其入院抢救及医院的诊治记录,以上证据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并形成证据链,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现场曾发生李飞驾驶摩托车碰撞横置路中的钢缆,李飞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以及李飞事后自行驾车离开现场、在亲属协助下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依据。至于上诉人主张交警部门没有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上诉人,该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民事案件的证据之一,并非唯一证据,故交警如何送达该认定书、是否存在送达上的瑕疵等问题,并不影响本案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的证明效力。关于上诉人的责任问题,上诉人主张架设围栏是根据政府要求推行围院式管理而为,但上诉人在公众通行的路段架设围栏时首先应当考虑架设该设施是否合法,对在此路段通行的车辆、人员是否安全,当该设施对通行车辆、人员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采取足够的警示提醒等安全防范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从事发现场及证人陈述可见��上诉人架设钢缆作为围栏,却没有采取足够的警示提醒措施,其行为也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死者李飞及上诉人的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0%的损害赔偿责任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89.1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第五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利旋高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