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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少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丁x1与景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1,景x,北京中冶建设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159号原告丁x1,女。法定代理人孙x(丁x1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永新,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x,男。被告北京中冶建设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庄2号院内60幢2号,注册号110105004312780。法定代表人马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法定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原告丁x1与被告景x、北京中冶建设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出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1委托代理人张永新与被告景x、被告中冶出租委托代理人李玉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x1诉称,2014年x月x日20时35分,景x驾驶由被告中冶出租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京BMxx**号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x路x院门前,适逢孙x怀抱丁x1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景x将丁x1撞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认定丁x1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丁x1的损失为医疗费574.94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724.94元。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景x、中冶出租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景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中冶出租的员工,我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要求数额明显超过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中冶出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有合理合法票据的医疗费用,交通费无证据不同意赔偿,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是原告母亲没有走人行横道导致事故发生,车辆是正常行驶,所以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是不合理的,被告在我公司所上商业保险无不计免赔,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x月x日20时3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xx路x号院门前,孙x怀抱丁x1由南向北横过马路,适有景x驾驶京BM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来,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孙x身体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孙x、丁x1受伤。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孙x为同等责任,景x为同等责任,丁x1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丁x1至x医院就诊,临床诊断为:车撞伤,B超未见明显腹部异常,头部可见少量皮肤挫伤,左大腿外伤。丁x1共花费医疗费574.94元。丁x1主张交通费150元,称系自驾前往医院就诊产生,未提供相关证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称事故给其造成较大心理影响,不敢乘车、过马路。另查,景x系中冶出租雇员,其驾驶车辆亦为中冶出租所有。景x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景x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7日0时至2015年6月6日24时。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照片、保险单、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认定景x、孙x负事故同等责任,丁x1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景x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中冶出租,景x系该公司雇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故应由中冶出租承担赔偿50%的赔偿责任。因景x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上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中冶出租实际承担。现丁x1主张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交通费,丁x1主张过高,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其必然发生,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丁x1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其年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经核实,丁x1的损失为:医疗费574.94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丁x1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一百二十四元九角四分;二、驳回丁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四元,由丁x1负担九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冶建设出租汽车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莹代理审判员 杨 光代理审判员 郭 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弓凯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