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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190号李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道县梅花镇斜皮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适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道县嘉嘉福超市后面买了一把镊子,在道县步步高超市附近伺机盗窃,寻找作案目标。被害人冯某某从道县步步高超市出来,出超市往右走了几米远时,被告人李某某用手伸进冯某某衣服左边口袋,偷出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李某某的扒窃行被道县反扒民警发现,李某某准备逃离现场刚走了几步远,被反扒民警立即抓获,李某某立即把扒窃来的手机仍在地上。经道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为85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李某某盗窃的一台步步高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冯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道县人民法院(2014)道法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事实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所盗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 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