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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与周建康、黄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周建康,黄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5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晓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朱静华,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康。被告黄鹏。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区经济发展公司)诉被告周建康、黄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区经济发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静华,被告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区经济发展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其与被告周建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其管理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698号南底三区约24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被告周建康用于经营汽修项目,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将上述房屋依约交给被告周建康使用,被告周建康按约支付租金至2014年3月30日。租赁合同期间内,被告周建康未经其同意擅自将上述承租房屋转租给被告黄鹏。合同到期后,俩被告拒不腾空、迁出、继续占用房屋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建康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698号南底三区两间房屋返还、交付原告;被告黄鹏立即腾空、迁出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698号南底三区两间房屋;2、被告周建康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390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周建康未作答辩。被告黄鹏辩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698号南底三区约240平方米房屋现有其占有使用系事实,其同意从上述房屋中迁出,但要求原告赔偿其装修损失、营业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经审理查明,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中路98号的房屋系案外人苏州市吴中区三星电缆桥架设备厂(以下简称三星电缆桥架厂)所有,该房屋总面积为11314.03平方米。三星电缆桥架厂授权原告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对外出租和收益,授权期限为十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3年6月28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周建康(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珠江南路698号南底三区面积约24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做汽修使用,租赁期间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年租金39000元,并约定乙方在房屋租赁期间内不得将房屋转租、转让和其他变相转租、转让,否则乙方违约。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本协议租赁期满或双方按照法定条件及合同约定提前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对该房屋所投入装修的不动产部分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将不作任何补偿。动产部分由乙方自行搬迁或拆除。被告周建康承租后,已支付房租至2014年3月31日止,另向原告支付水、电押金2000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周建康邮寄《搬离、迁让通知书》,要求被告周建康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天内自行从承租的房屋内腾空、搬离、迁让,并将承租的房屋完好地交付给原告,同时一次性结清所有应付款项。另查,被告承租原告的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698号南底三区约240平方米房屋现由被告黄鹏占有使用。再查,原公安编号为木渎镇珠江中路98号的地址,因路名重新命名后,与现在公安编号为木渎镇珠江南路698号系同一地址。审理中,原告新区经济发展公司陈述:承租房屋的租赁期限在2014年3月30日已经届满,其不同意继续租赁给被告周建康,且被告周建康及黄鹏拒不返还承租房屋,故要求被告周建康向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时止,按照39000元/年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对于被告周建康已经支付的2000元水、电押金,其同意在本案被告结欠其房屋使用费中抵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授权书、《搬离、迁让通知书》、证明,被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房屋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周建康应按约向原告返还本案承租的房屋。但因涉案房屋现由被告黄鹏占有使用,故承租房屋应由被告黄鹏腾空迁出,被告周建康将合同约定的承租房屋腾空迁出并返还原告。因房屋租赁期限已于2014年3月30日届满,原告与被告周建康未签订续租合同,原告不同意续租,因此原告与被告周建康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在租期届满后终止,故原告要求俩被告迁出承租房屋并由被告周建康向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按照年租金3900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原告处尚有2000元押金,原告应予返还,但鉴于被告拖欠原告房屋使用费,故该款可在被告结欠原告的房屋使用费中抵扣。关于被告黄鹏要求原告赔偿其房屋装修费、搬迁费、营业损失等120000元,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黄鹏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迁出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698号南底三区两间房屋。二、被告周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698号南底三区两间房屋返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三、被告周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年租金人民币39000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在实际应付房屋使用费中扣除押金2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68元,由被告周建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史华松代理审判员  王 凡人民陪审员  华火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姝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