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阿卜杜拉•阿尤普与王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阿卜杜拉·阿尤普,男,维吾尔族,1941年4月10日出生,农民,住新疆泽普县。委托代理人麦合木提·阿卜杜拉,男,维吾尔族,1985年5月11日出生,农民,住新疆泽普县,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买买提·色地克,泽普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强,男,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个体养殖户,住新疆泽普县。原告阿卜杜拉·阿尤普诉被告王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卜杜拉·阿尤普及委托代理人麦合木提·阿卜杜拉、委托代理人买买提·色地克,被告王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卜杜拉·阿尤普起诉称:被告王强在泽普县农场7村2组种植20亩林带。2014年11月30日,原告所有的39只羊进入被告的林带在吃草过程中,因为被告在林带地里放了毒药,致使原告的羊中毒,后原告立即将中毒的羊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为羊系中毒,经抢救后仍然有19只羊死亡。后原告到公安机关报警,由泽普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对原告的羊进行了鉴定,原告的羊确系中毒死亡,且被告也承认自己在林带放毒药的事实,据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的19只羊的损失22500元,羊看病产生的费用500元,合计2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阿卜杜拉·阿尤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毒死亡的19只羊的价格估价证明及清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8日由该村驻村工作组组长努尔尼沙·库尔班、工作队成员海力古丽·依斯拉木、乡政府指派的主管该村稳定工作的干部玛依努尔·吐尔荪、村委会治保主任买合木提·买买提及牛羊屠宰户努尔买买提·巴拉提等五人对中毒死亡的19只羊估价22500元。2、依克苏乡托阿勒克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告知村委会和周围的群众其在地里放农药的事。3、(喀)公(刑)鉴(物)字(2014)303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的19只羊吃了被告地里拌农药的玉米而死亡。4、四张照片,证明羊吃了有毒的玉米后死亡的事实及羊的颜色。5、买合木提·买买提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9日晚,原告的儿子到村委会反映他家的羊死了,后证人对此事进行了报警,并与几个村干部及两个民警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发现被告的地里有很多玉米堆,地头有一个拌农药的袋子和碗,同时证明原告的羊在两天时间内一共死了19只。被告王强答辩称:被告在泽普县农场七村二组承包了20多亩地,并定植了3400多棵杨树。2014年6月10日,被告用除草剂、杀虫药拌了玉米后撒在自己的承包了地里,目的是防止牛羊啃吃树木,主观上并没有想毒死原告的羊。被告在往自己的地里撒拌有毒药的玉米前,已经将用红色油漆写的“此地已放药、不能放牛羊”的维文警示牌立在被告承包地的路口,并在放药后亲自去五乡三大队养牛羊的农民家中,明确告知他们被告的地里放药了,不要在地里放牛羊,被告已经尽到了民法意义上的告知义务,且原告放羊与被告放药时间相隔5个多月,除草剂、杀虫剂拌的玉米是否还有药效。原告的羊中毒死亡的事情一直也没有告知被告,所以对于死羊的数目不能确定,对于死羊的价格没有进行价格评估无法确定其价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麦合木提·图尔迪证言,证明被告和证人一起去地里,在林带地头放了维文标注的内容为“此地放了农药,不能放羊”的警示牌。2、证人吐逊阿依·吐鲁甫证言,证明2014年6月,证人帮被告用维文写的内容为“此地放农药,不能放牛羊”的警示牌。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泽普县公安局依克苏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1、王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8月王强在杨树地里放了拌有农药的玉米。2、麦合木提·阿卜杜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30日我的儿子和我姐姐的孩子一起外出去放羊,中午1点我回到家后看到羊口吐白沫,不到五分钟的时间就死了2只,我感觉羊可能是中毒了,就赶快向村警务室报警了,民警去现场查看时,发现当时放羊的林带里堆了好几堆玉米,好像是拌有毒药的玉米,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不间断共计死了19只羊。3、阿不都萨拉木吾买尔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30日上午11点左右,我和邻居麦尔丹在农场7村辖区的排碱沟旁边放羊,大约放了2个小时后,羊都跑到附近的林带里了,我们两个人就赶快把羊赶回家了,当时我们去林带赶羊的时候发现林带地里堆放有好几堆玉米,而且林带周围没有任何警示牌。本院为了查明案情,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1、泽普县公安局依克苏派出所出具的关于《2014年11月30日依克苏乡托格拉克勒克村羊毒死的出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依克苏乡托格拉克勒克村3组阿布都拉·阿尤甫家中的羊中毒死亡,且该林带及周围未发现警示牌的事实。2、努尔尼沙·库尔班、玛依努尔·图尔荪、海热古丽·依司拉木、买合木提·买买提、努尔麦麦提·巴拉提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8日的估价证明系其五人共同出具,且当时证人均在现场,对死羊的数目为19只,并对每只死羊的种类进行了登记,根据低于当时羊的市场价格作出19只羊的价值为22500元。上列证据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系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据2系假证明;对证据4认为只能证明羊死了,不能证明死了多少只羊;对原告的证人证言部分不认可,被告认为已经告知了村委会,且去三大队警务室三次,并没有看到过证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份证人证言中说告知了路上碰到的人和2014年6月中旬跟被告到地里去立警示牌的证言不认可,其他部分认可,对第二份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只是帮被告写了警示牌,但不能证明被告将警示牌立在原告的羊死亡的地方。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麦合木提·阿卜杜拉和阿不都萨拉木吾买尔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认可,对王强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自己的询问笔录认可,不认可麦合木提·阿卜杜拉和阿不都萨拉木吾买尔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泽普县依克苏派出所的民警未出警;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被谈话的人和原告属于同一个民族,他们肯定偏向原告说话。通过质证,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证据(喀)公(刑)鉴(物)字(2014)303号鉴定文书,本院也依法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羊系吃了被告承包的林带内有毒的玉米后中毒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中的估价证明及19只羊的清单,被告认为均系原告自己出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出具估价证明的人员均系非专业评估鉴定人员,但因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中毒死亡的羊均以掩埋,且时间相隔较长,已无法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该证明与本院依职权对其五人进行的谈话以及泽普县公安局依克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依克苏乡托阿勒克村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系假证,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出具该证明的单位和落款盖章的单位不是一个单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纳。3、对原告出示的照片,被告认为只能证明羊死亡,不能证明死了多少只羊,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照片系原告自己拍摄,无法确认拍摄的时间、地点,亦无法证明死羊的数目,所以对此证据依法不予采纳。4、对于被告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因其中一名证人麦合木提·图尔迪曾系被告的小工,且平时在被告需要小工的时候还在被告处打工,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另一名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以上两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所以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阿卜杜拉·阿尤普系泽普县依肯苏乡托格拉克勒克村3组农民,被告王强系个体养殖户,在泽普县五乡农场靠近依肯苏乡托格拉克勒克村处承包有20亩地,种植了3000多棵杨树。2014年3月,被告发现其种植的杨树被啃,为了保护其种植的杨树不被牛羊啃吃,同年6月被告将拌有除草剂、杀虫药的玉米撒在了其种植杨树的地里。2014年11月29日,原告安排其孙子外出放羊,其儿子麦合木提·阿卜杜拉晚上回到家后,发现羊口吐白沫,怀疑羊可能中毒了,便立即向村委会汇报了情况。村委会询问情况后得知原告的孙子白天在被告王强承包地的林带里放羊,遂去现场进行了查看,发现林带地里有放药的玉米堆及拌农药的碗和编织袋,后村委会工作人员将林带地里的玉米、拌农药的碗和袋子带回,并报警,泽普县公安局的民警木合塔尔、阿力木于2014年12月10日向喀什地区公安局申请对羊的胃内容物200ml、肝脏约100g、林带内提取的玉米(有农药味)、林带内提取的一个碗及一个饲料袋中是否含有毒物成分,何种毒物进行鉴定,喀什地区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喀)公(刑)鉴(物)字(2014)303号鉴定文书,检验结果为:在送检的羊的胃内容物、肝脏、林带内提取的玉米、碗及饲料袋内残留物内均检出氟乐灵(另称茄科宁)、甲拌磷成分。2014年12月18日,依肯苏乡托格拉克勒克村驻村工作组组长努尔尼沙·库尔班、工作队成员海力古丽·依斯拉木、乡政府干部玛依努尔·吐尔孙、村委会治保主任买合木提·买买提、牛羊屠宰户努尔买买提·巴拉提五人对其死亡的羊进行价格评估,并出具了22500元的估价证明。后,原告将死亡的羊进行了埋葬,并于2014年12月18日将被告王强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的羊的损失及羊看病的费用合计2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羊系吃了被告林带地里堆放的有毒玉米后中毒死亡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且被告在公安卷询问笔录中以明确说明其在林带内堆放有毒玉米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牛羊啃食其林带中的树木。被告王强辩称其在林带周边摆放有警示牌,根据泽普县公安局依克苏派出所出具的关于《2014年11月30日依克苏乡托格拉克勒克村羊毒死的出警情况说明》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在林带及林带周边未放置警示牌,且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在其林带地里堆放有毒玉米的行为与原告的羊中毒死亡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预见其在林带内堆放有毒玉米的行为所能造成的后果,但是其仍然放任不管,最终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安排其年仅10岁的孙子外出放羊,未能对其孙子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也未明确放羊的范围,致使羊误入被告林带后误食了堆放在林带地里的有毒玉米后中毒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较为妥当。对于原告的中毒死亡的19只羊的损失22500元,有泽普县依克苏乡托格拉克勒克村驻村工作组组长努尔尼沙·库尔班、工作队成员海力古丽·依斯拉木、乡政府指派的主管该村稳定工作的干部玛依努尔·吐尔荪、村委会治保主任买合木提·买买提及牛羊屠宰户努尔买买提·巴拉提五人出具的证明及该五人的证言和泽普县公安局依克苏派出所出具的关于《2014年11月30日依克苏乡托格拉克勒克村羊毒死的出警情况说明》加以证明,其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羊看病治疗费用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阿卜杜拉·阿尤普财产损失22500元的70%即15750元(壹万伍仟柒佰伍拾元整)。如果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阿卜杜拉·阿尤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375元,由原告阿卜杜拉·阿尤普负担118元,被告王强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海 燕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吾斯依尼人民陪审员 石 海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爱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