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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浦涵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陈辉,陈丽英,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郭亚树,肖立琼,陈彬,上海浦涵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23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洁,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被告陈丽英。被告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被告郭亚树。被告肖立琼。被告陈彬。被告上海浦涵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彬。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陈辉、陈丽英、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郭亚树、肖立琼、陈彬、上海浦涵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陈辉、陈丽英、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郭亚树、肖立琼、陈彬、上海浦涵实业有限公司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新祥、人民陪审员张友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陈丽英、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郭亚树、肖立琼、陈彬、上海浦涵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陈辉、陈丽英、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郭亚树、肖立琼、陈彬、上海浦涵实业有限公司以联保体的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总额度为人民币900万元,期限1年。同日,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整体授信额度为900万元(其中被告陈辉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被告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保证人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彬、上海浦涵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彬、上海��涵实业有限公司承诺愿意为前述《联保体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债权900万元及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范围为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期之日后两年。2013年7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辉放款30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8.4%。2014年5月,被告陈辉未按约还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截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陈辉贷款余额为本金300万元、拖欠利息36,287.50元,逾期利息162.5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陈辉提前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元、利息36,287.50元,逾期利息162.51元(暂算至2014年6月11日)及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付);2、请求判令被告陈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律师费)90,911.25元;3、请求判令被告陈丽英、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郭亚树、肖立琼、陈彬、上海浦涵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陈辉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证明被告陈辉、陈丽英、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郭亚树、肖立琼、陈彬、上海浦涵实业有限公司以联保体方式向原告申请了贷款总额度;证据2、《联保体授信合同》,证明被告陈辉、陈丽英、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郭亚树、肖立琼、陈彬、上海浦涵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联保体���信合同,存在合同关系;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彬、上海浦涵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承诺愿意以其财产对上述联保体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购销合同,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放款,被告陈辉将借款用于向案外人购买钢材支付货款;证据5、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陈辉欠付原告贷款本息;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被告陈辉、陈丽英、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郭亚树、肖立琼、陈彬、上海浦涵实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陈辉、陈丽英、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郭亚树、肖立琼、陈彬、上海浦涵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陈辉贷款于2014年7月3日到期,被告陈辉拖欠贷款本金300万元,拖欠截止2014年6月11日的利息36,287.50元、逾期利息162.51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90,911.2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辉发放贷款。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辉支付合同项下欠款本息。原告主张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已实际产生,被告陈辉应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丽英、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郭亚树、肖立琼、陈彬、上海浦涵实业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保证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陈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2014年6月11日的借款利息36,287.50元、逾期利息162.51元;三、被告陈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3日的利息,以及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利率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陈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90,911.25元;五、被告陈丽英、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郭亚树、肖立琼、陈彬、上海浦涵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中被告陈辉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丽英、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郭亚树、肖立琼、陈彬、上海浦涵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辉追偿。案件受理费31,8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37,378元,由被告陈辉、陈丽英、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郭亚树、肖立琼、陈彬、上海浦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被告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郭亚树、肖立琼、陈彬、上海浦涵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辉和被告陈丽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