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4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濉溪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兆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住濉溪县。2010年7月10日,因私藏一拆解报废枪支,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千元、没收枪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孟春江,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王兆新、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6时30分许,濉溪县五沟镇肖店村洼李庄村民被告人李某某向同村村民被害人李某甲家的小麦地中倒垃圾时,被李某甲发现,两人发生争执,后两人先后赶回村里。在李某某家门口两人再次发生争执,李某某将李某甲拉至屋内进行殴打,致使李某甲胸部和肋部受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未实施伤害李某甲的行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均能够证明被告人系正当防卫。被告人系主动投案,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其妻子为患者,家庭困难。被害人对本案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6时30分许,濉溪县五沟镇肖店村洼李庄村民被告人李某某在同村村民被害人李某甲家的麦地旁倒垃圾时,被李某甲发现,两人发生争执。后两人先后返回村里。在李某某家门口两人再次发生争执,李某某将李某甲拉进家中进行殴打,致使李某甲胸部和肋部受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李某某经濉溪县公安局五沟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2月8日,李某甲伤后在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19909.74元。2015年2月2日,李某甲在淮北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9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2014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对涉嫌故意伤害的李某某案件,予以刑事立案。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拍照:李某某与李某甲发生打架的现场位于濉溪县五沟镇肖店村洼李庄李某某家中及村东头小麦地中的现场情况。李某某家的大门,下半部系铁皮包裹,上半部分用钢筋焊接。3、户籍信息:证明李某某及李某甲的身份信息等情况。4、到案经过:2014年12月30日,李某某经濉溪县公安局五沟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5、鉴定意见:濉溪县公安局(濉)公(法)鉴字(2014)404号鉴定文书,李某甲外伤致右侧气胸、右侧胸部皮下气肿、右侧第5、6、7肋骨骨折,其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6、濉溪县公安局濉公(濉)行决字(2010)第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7月10日,李某某因私藏一拆解报废枪支,被濉溪县公安局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没收枪支。7、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4年12月7日晨,其出门锻炼回来的路上,看到李某某将垃圾倒在其地里,其不让倒,李某某对其实施殴打,将其打倒在沟里。后其跟随李某某到了李某某家门口,李某某将其棉袄拽掉,并将其拽到他家里。在他家过底,对其实施殴打,致其肋部受伤。后他将其拽到屋里再次对其实施殴打。8、证人肖某的证言:听其丈夫李某甲说,2014年12月7日早上李某某将垃圾倒在其田地里,李某甲不让倒,两人发生争执,李某某将李某甲打伤。后在李某某家中,李某某对李某甲继续实施殴打,派出所的人到了后,李某某才给开门。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4年12月7日7时许,其与李某甲在庄东锻炼,其听到李某某与李某甲相互辱骂。后李某某回家,李某甲跟着到了李某某家门前,李某甲脱掉棉袄,双方就打了起来。李某某将李某甲拽到过底并将大门的锁挂上。李某某对李某甲拳打脚踢,李某某的妻子和孩子均未能劝住。因李某某家中有狗,其怕被狗咬,就没有进去劝架。10、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14年12月7日6、7时许,在庄东的地里和李某某的家中,李某某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在庄东地里发生纠纷后,李某某就回家了,李某甲跟随李某某到家,李某甲脱掉棉衣和李某某相互殴打。李某某家人拉架未果,李某某将他家的大门关上,因为李某某家中有狗,其怕被狗咬就没敢进去。李某某用拳头打李某甲的胸部,并用脚踢李某甲。后来手里还拿个小板凳,砸没有砸着就不知道了。11、证人尹某的证言:其听婆婆肖某说,因其公公李某甲不让李某某倒垃圾,后双方发生打架,李某甲被李某某打伤。1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其系李某某之女,李某某和李某甲是否打架不清楚。1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7日7时许,其出门方便时发现李某甲在其屋内对其妻子进行猥亵。其没有去庄东头,也没有殴打李某甲。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供其住院期间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其伤后在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9909.74元。在淮北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69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正当防卫及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因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605.74元、护理费3351.81元(101.57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交通费330元(10元/天33天),合计25607.55元依法由李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25607.5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占楼审 判 员 仝传伟人民陪审员 张裕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