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章榕与张周坤、吴冬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卢洪亮、厦门骏先旺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章榕,张周坤,吴冬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卢洪亮,厦门骏先旺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305号原告程章榕,女,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任建生,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周坤,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吴冬菊,女,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圣印,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代表人张伟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梅清,公司员工。被告卢洪亮,男,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厦门骏先旺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代表人王秀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友鹏、郑文,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章榕与被告张周坤、吴冬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卢洪亮、厦门骏先旺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循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周坤、吴冬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卢洪亮、厦门骏先旺春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章榕诉称,2014年06月15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周坤驾驶闽ANZ7**号小型轿车(内载王联彬、程章榕)沿国道319线由漳州往龙岩方向行驶至国道319线147KM+700M路段,于路中与交会方向卢洪亮驾驶的闽DB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DM3**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周坤、王联彬及程章榕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张周坤与当事人卢洪亮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王联彬、程章榕、郭兴福不负本事故责任。被告张周坤驾驶闽ANZ7**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冬菊,且被告吴冬菊交强险投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卢洪亮驾驶的闽DB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DM3**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厦门骏先旺春物流有限公司,且被告厦门骏先旺春物流有限公司交强险投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程章榕被就近送往南靖县第二医院救治,后转往福州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目前,原告已出院。原告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右额叶脑挫裂伤?2.右额叶占位?3.肺挫伤,左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唇裂伤;6.贫血。出院医嘱:神经外科、胸外科、血液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1个月后复查颅脑MR,不适随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令1.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章榕经济损失19645.93元(详见程章榕赔偿清单),被告三与被告六应分别在本案肇事车辆闽NZ7**号小型轿车与闽DB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DM3**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章榕经济损失;2.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和被告张周坤、吴冬菊、卢洪亮、厦门骏先旺春物流有限公司按事故认定责任承担赔偿原告王联彬经济损失。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周坤、吴冬菊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但认定闽DB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有投保交强险,而后牵引闽DM3**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也有投保交强险,我方认为该肇事车辆有两份强制险的限额,故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2、原告众多赔偿项目有异议,例如南靖至福州车费只有1600元,且是被告方垫付,而在原告在起诉中交通费变成4800元,明显不是事实,其余项目我方也会在质证意见中发表意见,其余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闽DB23**号车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针对该险的不计免赔率险,但在被保险人即被告厦门骏先旺春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有效的闽DB23**号行驶证、营运证、被告卢洪亮有效驾驶证、上岗证的前提下,答辩人在其责任限额内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二、本案事故共有三人伤,交强险限额应为其他两位伤者保留相应的份额。三、被保险车辆闽DB23**号驾驶员仅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答辩人仅承担50%责任。四、针对原告方具体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用总计为9291.93元,经审核包含非医保费用计826.58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天数8天。3、护理费,原告方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有护理费支出,该部分损失不应支持。4、营养费,根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营养费不属于保险责任。5、误工费,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有误工损失,该误工损失不应支持。以上答辩意见请求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辩称,被告张周坤肇事车辆闽ANZ7**没有承保车上人员险,原告起诉与我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诉讼请求。被告卢洪亮、厦门骏先旺春物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程章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被告张周坤与卢洪亮均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2、南靖县第二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病历、病程记录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3、发票、收款收据、身份证。证明原告程章榕支付护理费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税费情况、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导致误工损失以及原告与王联彬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周坤、吴冬菊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住院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家政服务公司发票不真实的,从起始时间原告还在南靖,不存在2014年6月15日就请家政人员护理的事实,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定,租车费4800元真实性有异议,两张租车费发票是连续的,开票时间也是同一天,从原告转院时间再次出车时间有差距,从南靖回来实际车费仅有1600元,也是由被告张周坤垫付,原告主张4800元属于造假,正常租车也是从南靖租车,不可能从福州租车再去南靖,既然已经治愈出具不需要租车,租车费及租赁合同是不真实的,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如下: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但该认定书记载的基本情况有误,闽DM3**挂号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案仅有一份交强险。2、病历材料,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医疗费用中包含非医保费用计826.58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收款收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类,根据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今天庭审未见该证人,同时,其中三张收款收据存在联号,该收款收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另,强调的是,出院后的护理没有任何特别医嘱,出院后护理费也不应支持。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税费情况、结婚证、户口本,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王联彬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子游艺室,应属于行业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512元/年”,而非“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而且该组证据根本也无法证实原告程章榕存在误工损失。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张周坤、吴冬菊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张周坤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闽ANZ7**未在本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故与本公司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向本院举证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闽DB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张周坤、吴冬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无证据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章榕、王联彬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周坤、吴冬菊亦是夫妻关系。2014年06月15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周坤驾驶登记在吴冬菊名下的闽NZ7**号小型轿车(内载王联彬、程章榕)沿国道319线由漳州往龙岩方向行驶至国道319线147KM+700M路段,于路中与交会方向的被告卢洪亮驾驶属于被告卢洪亮所有的并以被告厦门骏先旺春物流有限公司名义投保的闽DB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DM3**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张周坤和原告王联彬及程章榕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周坤与被告卢洪亮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联彬和程章榕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是送往南靖县第二医院救治,后转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颅脑外伤:右额叶脑挫裂伤?2.右额叶占位?3.肺挫伤,左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唇裂伤;6.贫血。出院医嘱:神经外科、胸外科、血液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1个月后复查颅脑MR,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9291.93元。其中被告张周坤已支付原告程章榕医疗费1466.74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章榕经济损失19645.93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分别在本案肇事车辆闽NZ7**号小型轿车与闽DB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DM3**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联彬经济损失;2、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再不足的由被告张周坤、吴冬菊、卢洪亮、厦门骏先旺春物流有限公司按事故认定责任承担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对王联彬自行鉴定的结论不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决定由本院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非医保费用进行重新鉴定,鉴于本案的审结必须另案审理王联彬的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裁定中止诉讼。审理中,被告张周坤、吴冬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肇事车辆闽DB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有投保两份强制险限额,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向本院举证证明该闽DB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只投保一份强制险限额。另查明,肇事车辆闽DB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有强制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闽ANZ7**号小型轿车虽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并未投保车上人员险,故原告的损失与该公司无关。另外,本事故还造成被告张周坤和王联彬受伤,被告张周坤的民事赔偿权利已向南靖县法院起诉,目前尚在审理中,但是,被告张周坤向本院表示,肇事车辆闽DB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强制险限额赔偿全部让与给原告张周坤所享,其不参与强制险限额的分配。原告程章榕的强制险限额,鉴于其与王联彬系夫妻关系,故将该限额全部让与给王联彬所享。本院认为,被告卢洪亮与被告张周坤驾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卢洪亮与被告张周坤均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DB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鉴于该肇事车辆的强制险限额已全部让与给另案处理的王联彬,故该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亦应在肇事车辆闽ANZ7**号小型轿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肇事车辆虽在该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原告的受伤系在该肇事车内,并非第三者造成的,且该肇事车辆未投车身人员险,故原告的损失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无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张周坤同意将强制险限额全部让与给王联彬,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与王联彬系夫妻关系,故将原告程章榕强制险限额亦让与给王联彬所享,亦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照准。现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医疗费计9291.9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计826.58元,应由被告张周坤与被告卢洪亮按责任比例承担,但张周坤垫付1466.15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每天按30元赔付,计270元;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每天按135.14元赔付,计1216.2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工资39512元赔付,每天108.25元,原告住院治疗计9天,计974.25元;营养费,适当营养是促进身体康复必要的物质基础,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营养费4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事故共造成其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202.4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计人民币5687.93元(不含非医保费用826.58元),非医保费用826.58元应由被告卢洪亮与被告张周坤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经计算,被告张周坤应赔偿原告程章榕损失计人民币6101.22元,鉴于被告吴冬菊与被告张周坤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吴冬菊应对被告张周坤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洪亮应赔偿原告程章榕非医保费用计413.29元。被告张周坤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66.15元,应予扣减。被告厦门骏先旺春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故应对被告卢洪亮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章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计5687.93元;二、被告张周坤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程章榕医疗费(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计人民币6101.22元,扣减被告张周坤已垫付原告程章榕医疗费1466.15元外,被告张周坤实际还应赔付原告程章榕上述损失计人民币4635.07元,被告吴冬菊对被告张周坤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卢洪亮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程章榕非医保费用计人民币413.29元,被告厦门骏先旺春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卢洪亮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程章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元,因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45.5元,由被告张周坤、卢洪亮各负担7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循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连伟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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