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与保定学峰实业有限公司、郭英顺、赵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保定学峰实业有限公司,郭英顺,赵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00号原告: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向阳北大街99号,注册号:130600300012070。负责人:赵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玉玺,该行业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周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学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朝阳北大街152号,注册号:130605000005043。法定代表人:郭英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英顺。被告:赵玉兰。委托代理人:郭英顺。原告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与被告保定学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郭英顺、被告赵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玺、王周彬,被告保定学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郭英顺及被告赵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保定学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01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整,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年利率为11.07%。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编号为(2012-010)的《抵押合同》书一份,以其所拥有的位于保定市清苑县保衡路西西顾庄道南,面积3952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权属证编号:保清国用13062200009号)和该宗土地上面积为1861.57平方米的房产(保房权证清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保定学峰实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份开始欠息。目前,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催收,不能偿还。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共欠利息、罚息等计666980.51元。被告郭英顺与被告赵玉兰作为被告保定学峰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利息、罚息等666980.51元,共计3666980.51元,并按逾期还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保定学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强制执行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郭英顺与被告赵玉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定学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郭英顺、被告赵玉兰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全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保定学峰实业有限公司经过协商,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由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整,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年利率为11.0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由双方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书一份。担保范围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30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该被告以其房产和土地作为抵押财产,房产权属证书编号为保房权证清字第××号,坐落在清苑县保衡路西西顾庄道南,面积是1861.57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511.90万元;土地权属证书编号为保清国用13062200009号,地址在清苑县保衡路西西顾庄道南,面积是3952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111.45万元。该合同亦由双方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生效当日,被告保定学峰实业有限公司即收到原告贷款3000000.00元整。此后,2013年3月21日起,该被告因经营不善,开始拖欠贷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拖欠的利息和罚息及复息,合计666980.51元,借款本金30000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同时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保定学峰实业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前,股东被告郭英顺和郭亚敏通过股东会议决定,一致同意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0.00元,期限一年;用其公司位于北店乡西顾庄村东一宗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抵押和位于保衡路西西顾庄道南房屋所有权作抵押。同日,被告郭英顺与被告赵玉兰还给原告一份“夫妻声明书”,其内容如下:“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借款人保定学峰实业有限公司向你支行申请的300万元贷款事宜,本人及配偶自愿以我们名下的所有财产及全部家庭经济收入,为本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此笔借款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我夫妻双方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此声明”。两被告签字,被告赵玉兰并按手印。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保定学峰实业有限公司在清苑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保清他项(2012)第065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是该被告,权属性质是国有工业用地,使用面积3952平方米,土地抵押金额为540000.00元,原告为第一权利人,存续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同日,该双方还在清苑县城镇房屋确权发证办公室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保房他证清字第0057**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是该被告,房屋坐落于保衡路西西顾庄道南(保定学峰实业有限公司)2-4幢和6-9幢,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2460000.00元。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案均有证据证明和双方的陈述为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定学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该双方已构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和给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给予支持。被告保定学峰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作为向原告的借款抵押,以保证双方实现各自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具有从抵押物变现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强制执行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为预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郭英顺与被告赵玉兰对被告保定学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给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保定学峰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的借款本金300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666980.51元,共计3666980.51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郭英顺和被告赵玉兰对被告保定学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对被告保定学峰实业有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作的借款抵押,原告具有从抵押物变现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36元,由被告保定学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审 判 员 刘宗义代理审判员 高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郄俊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