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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肖某某,女,1967年4月24日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鲍某甲,男,1964年12月23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1月认识,2004年5月31日非婚生育一子鲍某乙,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多次无故打骂原告,其于2014年8月30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鲍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打工所赚的钱都交给了原告,如果原告将这些钱还给被告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于2004年5月31日非婚生育一子鲍某乙,于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偶有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稳定,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性格不合偶有纠纷发生,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在思想上多加强沟通交流,在生活上相互体贴,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能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肖某某与鲍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杨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