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程俊梅与谷令选追偿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俊梅,谷令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程俊梅,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谷令选,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程俊梅诉被告谷令选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令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俊梅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谷令选以资金紧张为由向郭**借款10000元。于2014年12月27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谷令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谷令选通过原告程俊梅借郭**现金10000元。并向郭**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郭**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谷令选,经手程俊梅。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程俊梅代被告谷令选将该笔借款偿还与郭**。原告向被告偿要该笔款项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谷令选经原告程俊梅手向他人借款10000元,并在借款到期后将该款还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程俊梅有权向被告谷令选追偿该笔借款。被告谷令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令选偿还原告程俊梅借款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谷令选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巧莲审判员 关胜真陪审员 杨会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