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1时56分许,被告人张某超载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郑席线从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大法寺镇下郑村砖厂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在东侧路面将由西往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马某撞倒并碾压,造成被害人马某当场死亡。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张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5万元整,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自首证明;被害人马某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和解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 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青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