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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都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都某某,女。被告:孙某某,男。原告都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及手语翻译白莲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双方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孙某甲,现年6周岁。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原、被告于2014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历史登记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和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都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金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