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满蕊与陈爱萍、上官王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满蕊,陈爱萍,上官王碧,朱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64号原告:陈满蕊。委托代理人:夏晓花、徐良所,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萍。被告:上官王碧。被告:朱枫。原告陈满蕊为与被告陈爱萍、上官王碧、朱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满蕊的委托代理人夏晓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萍、上官王碧、朱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满蕊起诉称:在2012年2月2日,被告陈爱萍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陈爱萍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朱枫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自愿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4个月。原告依约将借款经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陈爱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本息。另被告陈爱萍与上官王碧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8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上官王碧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被告陈爱萍,上官王碧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朱枫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满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情况及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5.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爱萍、上官王碧、朱枫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月(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本院认为:被告陈爱萍向原告陈满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以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准。涉案债务虽然系以陈爱萍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上官王碧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朱枫负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枫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陈爱萍、上官王碧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爱萍、上官王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陈满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朱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枫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爱萍、上官王碧追偿。三、驳回陈满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7元,由陈爱萍、上官王碧、朱枫共同负担3873元,由陈满蕊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9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尚达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