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2015年金刑初字第28号关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关某某在金塔县神骡山萤石矿担任矿长,负责矿石开采。2007年该矿出售于他人,在进行矿山移交时,关某某将矿山开采未使用完的炸药藏匿于神骡山萤石矿一废弃的矿洞中。2014年8月,关某某与罗某某、王某某共同承包了金塔县玉石山萤石矿开采矿石,由于手续不全,该矿无法在公安机关审批炸药。2014年8月底,关某某将藏匿在神骡山萤石矿废弃矿洞内的炸药运到金塔县玉石山萤石矿,存放在东边的矿井内。2014年9月4日,公安机关从金塔县玉石山萤石矿矿井内查获炸药疑似物108.6千克。经鉴定,查获的炸药疑似物均为硝铵炸药,均能成功引爆,具有杀伤威力。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未经许可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关某某在张某某经营的金塔县神骡山萤石矿担任矿长,负责矿石开采。2007年张某某将经营的萤石矿出售于他人,在进行矿山移交时,关某某将矿山开采未使用完的炸药藏匿于神骡山萤石矿一废弃的矿洞中。2014年8月,关某某与罗某某、王某某共同承包了金塔县玉石山萤石矿开采矿石,由于手续不全,该矿无法在公安机关审批炸药。2014年8月底,关某某驾驶皮卡车前往其金塔县神骡山萤石矿,将藏匿在废弃矿洞内的炸药拉运到金塔县玉石山萤石矿,存放在萤石矿东边的矿井内。2014年9月4日,公安机关从金塔县玉石山萤石矿矿井内查获炸药疑似物108.6千克。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于2014年9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全部犯罪事实。经鉴定,被查获的炸药疑似物均为硝铵炸药,均能成功引爆,具有杀伤威力。同时查明,被告人关某某曾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以上事实有证人罗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杜某某、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国土局的开采权限文件,爆炸物品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说明,金塔县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爆炸物管理规定,未经许可,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关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认定,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人关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可不以情节严重认定。且被告人关某某为正常生产所需,而非法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确有悔改表现,故综合以上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六)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对非法储存爆炸物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国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