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卢六荣与吴林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六荣,吴林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卢六荣。委托代理人王弟林,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林生。原告卢六荣与被告吴林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六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弟林,与被告吴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六荣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驾驶赣GH50**两轮摩托车,在德安县新1**线河东乡后田村胡家路段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受伤。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206元。被告吴林生辩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100多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误工期过长,误工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应为78元/天,营养费应为15元/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0时00分许,被告吴林生驾驶赣GH50**两轮摩托车,在德安县新1**线河东乡后田村胡家地段,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卢六荣撞倒,造成原、被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在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师诊断:左锁骨远端骨折,右腓骨颈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贰个月,定期复查X线,壹个半月后示骨折愈合情况酌情拆除锁骨带外固定及右下肢肯外固定,有情况随诊。花去医疗费11179元(其中原告支付3000元,被告支付8179元)。2014年8月6日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车辆未定期检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横过公路时未观察来往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原告替德安金丰纺织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工作,平均收入2256.67元/月。以上事实有: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预缴款凭证4张,德安金丰纺织有限公司工资表4张及证人王春荣、刘翠莲、严平珠证言,被告驾驶证复印件。3、被告提供的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1张、预缴款凭证3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林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车辆未定期检验,交警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横过公路时未观察来往车辆,交警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赣GH50**两轮摩托车属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被告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医疗费依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为11179元;误工期根据其住院期间和医嘱休息期间认定为94天,误工费按原告平均收入2256.67元/月计算为7070.90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2013年九江市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服务业平均工资23432元/年计算为2213.02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分别为680元。原告合理损失共计为21822.92元,被告在相应的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13.02元、误工费7070.90元共计19283.9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39元由原告承担30%计761.70元,被告承担70%计1777.30元。被告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8179元从被告赔偿原告的费用中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六荣12882.22元。二、驳回原告卢六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1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承担145.15元,被告吴林生承担135元,被告吴林生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宇审 判 员 张 明代理审判员 汤成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维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