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郑生权与易开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生权,易开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639号原告:郑生权,男,1986年10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林果,男,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系荣昌县仁义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特别授权。被告:易开全,男,1967年6月15日生,汉族。原告郑生权与被告易开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兴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生权的委托代理人吕林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开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生权诉称:原告于2009年在荣昌县仁义镇北门丝乡路经营摩托车销售及维修,2009年11月29日,被告易开全在郑生权的经营点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共计价款5400元。因被告资金困难,不能一次性付清全款,暂欠原告车款合计467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张为原告持有,承诺每月支付500元,定于2010年9月30日还清所有车款,如到期未还清,易开全自愿每月承担违约金100元。承诺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车款,原告每年年底均到易开全家要求其履行协议支付车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双方还于2015年2月15日因此事发生纠纷,到仁义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670元及违约金合计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被告易开全在原告郑生权处购车,车款合计5400元,因被告未一次性付清购车款,其尚欠原告车款467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张为原告持有,该欠条载明:“今向荣昌骏锋公司(王某某车行)郑生权购买双庆摩托车一辆(型号SQ1***-2,车架号LZXPCKL2090602062,发动机号90602417),应付车款金额5400元。因本人资金困难,不能一次性将车款付清,暂欠骏锋公司车款人民币肆仟陆佰柒拾元(小写:4670元)整,定于2010年9月30日前还清,……,月供500元/月。若到期不付或未还清,本人自愿从到期之日起承担每月100元的违约金,……。欠款人易开全。”2015年2月,双方因车款一事发生纠纷,经民警调解未果。另,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曾付建调取了询问笔录。曾付建称:其曾经是荣昌骏锋公司的经销主管,现骏锋公司已经注销。荣昌县骏锋公司原对外出售摩托车经营业务,原告郑生权系该公司摩托车的经销商。郑生权全款从该公司购进摩托车后以自己名义对外出售,由该公司统一提供一定格式的欠条,由郑生权自行使用,以备催债使用。以上事实,有欠条、报警证明、询问笔录及原告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车尚欠原告车款467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虽然欠条中提及向骏锋公司购车欠款,但经本院调查核实,该欠条系该公司统一制作的给经销商用于催债用的格式文书。原告郑生权作为公司的经销商,其向公司付清全款后,又以自身名义对外出售车辆,并用公司制作的格式欠条来明确债权债务,该欠条的实际债权人应为原告郑生权。该欠条中原、被告对购车总款、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易开全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在2010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所有的欠款467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还款4670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照约定每月承担违约金100元至起诉时止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计算为54个月零16天,原告请求计算53个月的违约金即5300元(53个月×100元/月)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易开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开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郑生权车款本金4670元及违约金5300元,合计9970元。如果被告易开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5元,实际收取25元,由被告易开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兴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永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