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豆某与郑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郑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4号原告豆某。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告郑某甲。原告豆某为与被告郑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旗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豆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武义打工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被告提出要和原告结婚,原告也表示同意。双方于××××年××月××日在兰溪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已怀孕七个多月,于××××年××月××日生下一女郑某丙。原、被告的婚姻于2014年9月26日由兰溪市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原告生育的女儿郑某乙与被告所生。请求判令:1.女儿郑某丙由原告抚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第一次庭审时答辩称,原告诉称女儿不是被告亲生的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郑某甲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第一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金兰永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婚姻被宣告无效的事实;3.永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证明,拟证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亲子鉴定申请书、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回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未配合进行司法鉴定,可证明郑某丙与被告不存在亲子关系。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年××月××日,原告豆某与庄布洋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在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与被告郑某甲在兰溪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经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遂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判决,宣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因抚养权纠纷,原告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诉讼中,为确定郑某丙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原告豆某于2015年2月2日到达鉴定机构,缴纳了鉴定费并抽取血样等待鉴定。但被告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多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鉴定机构配合抽取血样。2015年2月17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关规定,予以终止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系无效婚姻,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应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该条文规定的虽然是夫妻一方提起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之诉中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情形,但该法条所确立的推定原则及推定条件,同样可适用于其他需确认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纠纷。本案中,被告郑某甲经多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鉴定机构配合抽取血样,可视为拒绝做亲子鉴定。据此,可推定郑某丙与被告郑某甲并不存在亲子关系。综上,郑某丙理应由原告豆某抚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某丙(2009年9月13日出生)由原告豆某抚养至成年。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徐志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成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