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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392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安岳县通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12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07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起与原告分居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已达6年。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12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07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起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1月20日在《法制日报》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限被告何某某60日内来本院应诉,期满后,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应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离婚协议,安岳县来凤乡双珠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证人何某甲、康某某、康某某的证言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分居至今已起至今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新儒审 判 员  申中明人民陪审员  邓贤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