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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张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2057号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中科大厦B座。法定代表人严晓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泉,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诉被告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晓宇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银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3日,张勇因教育用途向北银公司申请贷款,并与北银公司签署《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以下简称《合约书》)。《合约书》中约定:张勇就其学习费用向北银公司申请金额13800元、期限为20个月、前8个月宽限期、后12个月等额本息还款的个人消费贷款;若张勇逾期偿还贷款合同下本息、费用或其他应付款的,则应就欠款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加付至实际偿还日的罚息;同时,张勇应按照逾期次数加付逾期滞纳费,每次逾期滞纳费为欠款(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人民币30元;另外,张勇向北银公司每月支付账户管理费161.46元;若张勇发生任意一期逾期还款的,则北银公司即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2013年11月27日,北银公司依约向张勇发放贷款至其消费的商户,但张勇未依约偿还贷款已达数期。贷款到期后,张勇亦未依约偿还贷款。故北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勇:1、偿还借款本金11764.38元以及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截至2015年1月13日的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共计1641.5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约定的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的标准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勇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北银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合约书》,证明张勇向北银公司申请贷款;证据2、放款通知单,证明北银公司依约向张勇指定账户发放全部贷款;证据3、欠款明细,证明张勇还款及欠款情况。因张勇未出庭对北银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经审查,北银公司提交的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23日,张勇因教育用途向北银公司申请贷款,并签署《合约书》。《合约书》约定:贷款将一次性全额发放至张勇指定的放款账户内,贷款一旦付至张勇的放款账户,即视为已被张勇提取,当日即为该笔贷款的提款日并开始按贷款核准确认书确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贷款期限自放款日起算。放款日期以放款通知单的记载为准。本贷款的合同利率为合约书上确认的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做任何调整;张勇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同时,应按照逾期次数加付逾期滞纳费,每次逾期滞纳费为欠付款项(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人民币30元;张勇应按照确认书上记载的账户管理费计收方式和费率支付账户管理费,并按照确认书上记载的还款方式偿还本息并支付账户管理费;若张勇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则视为违约,此时,北银公司有权根据中国法令、合同的规定要求张勇承担支付罚息及复利、支付逾期滞纳费、支付违约金、支付补偿金以及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同时,北银公司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措施:1、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张勇立即清偿;2、采取公告、委托代理机构清收、提起诉讼等方式进行清收;3、要求张勇偿还债务并承担北银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合约书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27日,北银公司出具了《放款通知单》,向张勇消费的商户发放了13800元的贷款,并确认贷款执行的月利率为0‰,期限为20个月、前8个月宽限期、后12个月等额本息还款,账户管理费为每月161.46元。张勇自2014年9月27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1月13日,张勇欠北银公司贷款11764.38元及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共计1641.5元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北银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银公司与张勇签订的《合约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北银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张勇收取款项后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至今不偿还任何贷款,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北银公司要求张勇支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的逾期滞纳费、账户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万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三角八分及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截至二O一五年一月十三日的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共计一千六百四十一元五角,自二O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按照《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约定的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的标准计算)。如被告张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八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