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云雷与吴江市舜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雷,吴江市舜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723号原告杨云雷。被告吴江市舜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国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芳,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世健,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云雷与被告吴江市舜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舜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雷、被告舜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雷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每月先发3000元,剩余3000元年底全部结清。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月份发现金1000元,3月份转账发放2000元、发现金1000元,4月份转账发放3000元,5月份、6月份、7月份各转账发放3000元,8月份发现金1500元,9月份、10月份各转账发放2000元,另原告5月份借款2000元。年底结付工资时,被告还欠原告38700元,但被告只发放16600元,克扣原告22100元。被告在原告非本人意愿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签字确认工资已结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克扣工资22100元。被舜鑫公司辩称:被告已将原告2014年度工资全部结清,原告也出具了收条进行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云雷系舜鑫公司员工,双方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杨云雷每月工资为5000元+100元(全勤),每月25日为发薪日,发放上月工资,3000元以下的全部发完,3000元以上的先发3000元,其余的于年底前支付。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云雷的工资以现金和转账两种形式发放。2015年1月3日(收条上记载为2014年1月3日),杨云雷书写收条一份,载明:“本人杨云雷(××)领取2014年度剩余工资16600元现金,2014年度工资全部结清”。2015年1月8日,杨云雷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确认书),杨云雷要求终结审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杨云雷提交其与舜鑫公司财务人员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其在领取留底工资时,舜鑫公司财务人员称杨云雷留底工资只有16600元,如不签字说明已经完全结清,连16600元工资也无法拿到,说明杨云雷签署收条并非出自本人意愿。舜鑫公司认为,录音中的人员并未表明双方身份,无法证实录音的真实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录音光盘、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被告提交的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杨云雷与被告舜鑫公司结算2104年度工资后,出具收条一份,明确载明2014年度工资已经全部结清,该收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告2014年度的工资已全部付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克扣工资221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未反映出书写收条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原告认为该收条并非自愿签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云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云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景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康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