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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市浩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当涂县鑫灿晨时装有限公司、当涂县佳丽人时装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市浩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鑫灿晨时装有限公司,当涂县佳丽人时装有限公司,吴国庆,陈宜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46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市浩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长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子珂,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当涂县鑫灿晨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庆,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当涂县佳丽人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宜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国庆。被告:陈宜兰。原告安徽马鞍山市浩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浩润公司)诉被告当涂县鑫灿晨时装有限公司(简称鑫灿晨公司)、当涂县佳丽人时装有限公司(简称佳丽人公司)、吴国庆、陈宜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子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灿晨公司、佳丽人公司、吴国庆、陈宜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润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鑫灿晨公司订立一份《借款合同》(2013年贷第685号),约定鑫灿晨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期三个月;佳丽人公司、吴国庆、陈宜兰为鑫灿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国庆以其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河南街西苑南路XX号房产为鑫灿晨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原告对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项借给鑫灿晨公司。现借期已满,鑫灿晨公司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10000元、利息6120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一、鑫灿晨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10000元;二、鑫灿晨公司支付原告利息61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鑫灿晨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四、确认原告对吴国庆抵押的位于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河南街西苑南路XX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佳丽人公司、吴国庆、陈宜兰对上述鑫灿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浩润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鑫灿晨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鑫灿晨公司、佳丽人公司、吴国庆、陈宜兰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浩润公司与鑫灿晨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贷第685号的《借款合同》。约定:鑫灿晨公司向浩润公司借款12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借款方逾期偿还本息的,除按本协议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千分之二的比例向出借方赔偿损失;因借款方逾期偿还本息,出借方须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方除按上述比例赔偿损失外,还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合同还约定佳丽人公司、吴国庆、陈宜兰作为保证人为鑫灿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浩润公司与吴国庆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贷第685-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吴国庆以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当涂县姑孰镇河南街西苑南路XX号上的当国用(2006)第0318号土地为鑫灿晨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抵押经登记有效设定之日起3个月,担保范围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主债务及利息、复利、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同日,浩润公司依约向鑫灿晨公司发放了借款1200000元。后鑫灿晨公司偿还本金79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15年2月9日,浩润公司与鑫灿晨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2月9日,鑫灿晨公司尚欠浩润公司借款本金410000元、利息62600元。另查明,浩润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再查明:浩润公司提供的当国用(2006)第0318号土地证复印件上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当涂县姑孰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当国用(2006)第0318号土地证复印件、鑫灿晨公司出具的《收据》、《汇款委托书》、中国银行出具的《客户借记通知单》、律师代理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鑫灿晨公司、佳丽人公司、吴国庆、陈宜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表明浩润公司与鑫灿晨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佳丽人公司、吴国庆、陈宜兰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签约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浩润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鑫灿晨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佳丽人公司、吴国庆、陈宜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鑫灿晨公司未完全归还借款本息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诉讼中,浩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吴国庆有权处分案涉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且该抵押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故吴国庆与浩润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该抵押权也未设立。本院对浩润公司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当涂县鑫灿晨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马鞍山市浩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0000元,并以4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11月2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当涂县鑫灿晨时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马鞍山市浩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被告当涂县佳丽人时装有限公司、吴国庆、陈宜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当涂县佳丽人时装有限公司、吴国庆、陈宜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当涂县鑫灿晨时装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安徽马鞍山市浩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170元,共计7542元,由被告当涂县鑫灿晨时装有限公司、当涂县佳丽人时装有限公司、吴国庆、陈宜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雯附:1、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第一百八十六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5、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