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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一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许定菊与汪予顺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定菊,汪予顺,汪予井,汪予托,汪予娟,汪予发,汪予富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183号原告许定菊,女,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汪予顺,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伏岭镇新屋下村。被告汪予井,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伏岭镇新屋下村。被告汪予托,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伏岭镇新屋下村。被告汪予娟,女,成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伏岭镇新屋下村。被告汪予发,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伏岭镇新屋下村。被告汪予富,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伏岭镇新屋下村。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定菊诉被告汪予顺、汪予井、汪予托、汪予娟、汪予发、汪予富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许定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津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