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现营与张景涛、青州市科翰电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现营,张景涛,青州市科翰电子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王现营。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景涛。被告青州市科翰电子有限公司,驻青州市高柳镇东王车村。法定代表人李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法定代表人宗全民,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现营与被告张景涛、被告青州市科翰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营委托代理人杨宝敏、被告张景涛、被告青州市科翰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志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现营诉称,2014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张景涛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柳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超车时与对行的原告王现营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碰撞后,被告张景涛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又与魏征驾驶的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相刮,致原告王现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张景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现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被告张景涛、青州市科翰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张景涛系被告青州市科翰电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景涛系职务行为,在保险范围之外由被告青州科翰电子有限公司依法赔偿,另被告张景涛垫付赔偿款405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系三辆车共同造成,应该追加魏征为本案共同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险待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后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张景涛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柳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五路柳山线109电线杆西64.2米处超车时与对行的原告王现营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碰撞后,被告张景涛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又与魏征驾驶的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相刮,致原告王现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景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现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征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现营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伤情诊断为:左开放性孟氏骨折;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大腿开放性损伤;左股直肌断裂;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胸腹外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现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现营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现营损伤不构成伤残;2、王现营休治期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3、王现营护理期限为1个月(含住院期间),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下需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参考价为人民币壹万元,营养费参考价为人民币四百八十元;5、王现营二次手术费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6、王现营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为2周,需1人护理。被告张景涛驾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并在该公司投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王现营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6357.5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71元,车损95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12666元(105.55元/天×120天),护理费4646.40元(77.4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8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车损、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的损失有误工费。另查明,被告张景涛已支付原告王现营赔偿款40500元,被告张景涛要求返还,原告王现营无异议。被告青州市科翰电子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王现营赔偿款1650元,被告青州市科翰电子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原告王现营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现营与被告张景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现营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景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现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现营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65144.90元,原告王现营主张误工费12666元,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计算,为9292.80元(77.44元/天×120天),综上,原告王现营的损失共计74437.70元。因被告张景涛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青州市科翰电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大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魏征与原告王现营驾驶车辆无接触,对原告王现营损失无因果关系,魏征对原告王现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要求追加魏征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现营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60元,车损950元,误工费9292.80元,护理费4646.40元,共计损失25049.2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现营其余损失49388.50元的70%计34571.95元;三、原告王现营返还被告张景涛赔偿款40500元;四、原告王现营返还被告青州市科翰电子有限公司赔偿款1650元;五、驳回原告王现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景涛、青州市科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卉审 判 员 王成志人民陪审员 高欣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