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光收与段钦章、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收,段钦章,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76号原告李光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青岛崂山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钦章。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孟庄路5号。负责人郭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咸阳路10号。负责人伏志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黎轶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光收与被告段钦章、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收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可福,被告段钦章,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轶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段钦章驾驶鲁U×××××号车沿延安路东向西行驶至通山路路口处,适遇原告行走至此相撞,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950.18元(门诊费用135元、住院用药费用12815.18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992元(56天)。共计19042.1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鲁U×××××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车辆鲁U×××××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自费药、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段钦章辩称,同意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费用,要求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段钦章驾驶鲁U×××××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沿延安路东向西行驶至延安路通山路路口处,适遇原告沿延安路北向南横过道路至此,鲁U×××××号车左前角与原告身体相接触,致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3)第0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钦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U×××××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原告提交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及青岛市市立医院出具的收费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2950.18元。原告提交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一宗,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至2013年7月14日。原告提交了青岛市市北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榉林山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及交纳摊位费的发票,证明原告自2012起在榉林山市场经营水果至今。原告提交了60元的交通费票据一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只认可原告27天的误工时间。原告的医疗费清单不是医疗费发票原件,不认可医疗费。对原告在青岛工作是否满一年有异议。其他被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段钦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张,证明原告妻子收到其给付原告的1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鲁U×××××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2:8。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及青岛市市立医院出具的收费清单,该清单盖有医院公章,原告花费医疗费12950.18元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花费交通费60元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青岛市市北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榉林山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及交纳摊位费的发票,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56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56天的误工费为59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12950.18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超出的2950.1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360.15元。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052元,由被告大地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钦章垫付原告的1000元从大地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12.15元。(其中被告段钦章领取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元(原告交纳),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 静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