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2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月28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崔荣文,原阳县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丽媛、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崔荣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有效证件驾驶豫G×××××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顺原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KM+30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苗某驾驶的新奥斯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苗某无事故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羁押证明、行政拘留回执、强制措施凭证等,证人证言,被害人苗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建议依法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有效证件驾驶豫G×××××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顺原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KM+30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苗某驾驶的新奥斯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苗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经济损失近1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2、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苗某事故受伤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17日赵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的经过。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5月14日22时0分在原陡路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1500元罚���,15日行政拘留。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6、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苗某2013年5月15日7时住院情况,因颅脑损伤住院就医的事实。7、河南省非盈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单据证明苗某因手术花费32701.87元。8、羁押证明证明2015年1月17日将李某甲抓获,2015年1月20日将李某甲从赵县看守所提出移交原阳县公安局。9、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5月14日22时36分131××××3335报警情况。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5月15日入所,执行期限为十五日,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30日。11、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3年5月14日双方车辆被扣情况。12、放车凭证证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的车辆被放行,2013年6月7日苗某的车被放行。13、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5月15日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赔偿原告苗某、李合平(苗某继子)、李海梅(系苗某女儿)各项费用共计120660元。14、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5月14日22时31分韩真辉报警情况。15、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16、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近1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G×××××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撞倒一个女人的事实。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开车撞住其妻子苗某。(三)被害人苗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14日晚上22时许,其下班后骑着电动车从县城回家,顺原陡路由西向东行驶,突然有一辆车从后面撞住自己了,然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四)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3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有效证件驾驶豫G×××××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顺原陡路由西向东行驶,撞住与其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苗某,当时被害人苗某驾驶的是新奥斯牌电动车。(五)鉴定意见书1、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豫G×××××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奥斯牌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660元。3、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苗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4、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某无事故责任。(六)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明案发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近亲属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近1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又系初犯,人身危险性不大,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甲���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增军审判员 张志刚审判员 邓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娄亚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