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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华洋工贸有限公司与重庆中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华洋工贸有限公司,重庆中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853号原告攀枝花市华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云彬。委托代理人廖XX。被告重庆中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尧。委托代理人于婷。原告攀枝花市华洋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中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钢材,供应的钢材一部分签订了合同,一部分是口头协议。截止2010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434421.34元的货物,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364421.24元,至今尚欠货款70000.1元。现原告诉请被告:1、支付货款70000.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来源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佐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征��函1份、律师函1份、快递单1份及送达证明1份、民事裁定书2份及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份及购销清单2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3、发货明细及金额5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时间、发货的情况及发货的金额。4、增值税发票14份、销售货物清单3份、收款凭证5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发货合计1434421.34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364421.24元的货款,现尚欠货款70000.1元。5、原告公司物资送货单8份,欲证实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送货的事实。6、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欲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并在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征询函、律师函表示没有收到,原告第一次起诉,该公司也未收到诉状、传票等,不知道原告是否向该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被告公司是对3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的,3份合同标的金额合计为68万多元,但实际付款是136万多元;对证据3、5,没有注明收货人,且收货单位没有盖公司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4、6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5份(包含了原告提交的3份),欲证实货款来源、双方买卖合同关系。2、网络银行转账凭证1份,欲证实被告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7月4日。3、民事起诉状2份、民事裁定书2份、应诉通知书1份、传票1份,欲证实原告的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本身均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与被告证据3相印证,其中裁定书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与被告证据1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6,被告予以认可,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5,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4、6相印证,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11日至2010年12月11日期间,原、被告相继签订了数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钢材等内容。截止2010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计1434421.34元的钢材,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14张“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10月28日、29日、2011年1月30日,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在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364421.24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7月4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1元未支付。2013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0.1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本院以(2013)仁和民初字第898号案件受理后,因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做出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该裁定书已生效。2013年7月2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函明确原告供应被告钢材的总价款为1434421.34元,被告已合计付款1364421.24元,尚欠货款70000.1元,原告请求被告在律师函发出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被告于2013年7月8日收到该律所函。2013年9月17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0.1元及预期利息10000元;本院以(2013)仁和民初字第1176号案件受理后,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公司发出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现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相继向被告供应了1434421.34元的钢材,并开具了相应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对相关增值税发票在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但被告仅支付了合计1364421.24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0000.1元。庭审中,双方对尚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方式主张权利,信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7月4日;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便原告未缴纳诉讼费,被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也不影响诉讼时效于当日中断;同时,原告亦通过向被告邮寄《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2013年7月8日收到该邮件,诉讼时效又一次中断;此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再次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院对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故本案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中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华洋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000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30元,合计1505元,由被告重庆中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袁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林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