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三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宋培仓与张华涛、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培仓,张华涛,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29号原告宋培仓,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潍坊市坊子区南流镇宋家村人,现住安丘市烟市。被告张华涛,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代理人李新邦,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涛,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安路32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68591243-1。负责人宿廷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兆田,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委托代理人王继法,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栋。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3471203-1。负责人武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培仓与被告张华涛、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万众汽车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称山东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宋培仓、被告张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邦、被告安丘万众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兆田、山东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宋培仓、被告张华涛的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安丘万众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法、山东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培仓诉称,2014年1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华涛驾驶鲁V×××××号轿车(乘坐原告宋培仓),沿安丘市潍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潍徐北路焦家庄市场附近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单方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华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培仓无事故责任。经查,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丘万众汽车出租公司,该车在山东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原告前期医疗费24922.24元已经(2014)安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支持。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758.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华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相应病历及医疗费结算发票及详细清单予以证实,否则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我方不予认可。我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怀强,我系承包马怀强的车辆,承包期间产生的费用均由我自己承担。鲁V×××××号小型轿车在山东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一份,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380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我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实际车主马怀强承担。被告安丘万众汽车出租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为被告张华涛,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我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怀强,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原告的损失应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鲁V×××××号小型轿车在山东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一份,责任限额为每人38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山东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本案原告并非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主体,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符合合同主体资格有法律依据的适格原告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条款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应当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及赔付金额。根据双方的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责任免赔额为5%。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华涛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乘坐宋培仓),沿安丘潍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潍徐北路焦家庄市场附近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乘客宋培仓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勘查、取证,认定张华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培仓无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劲髓损伤,多处软组织伤,右眼睑钝挫伤,左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截至2015年1月22日,原告已支出医疗费64969.43元。原告前期医疗费24922.24元已经(2014)安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张华涛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用药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审阅病历,被鉴定人宋培仓鼻中隔偏曲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此偏曲矫正术的费用(手术费760元、麻醉费29元、手术设备使用费903元、可吸收止血材料82元、手术薄膜15元)、体温表6元、三九感冒灵颗粒31.4元属不合理费用,共计1826.40元,为此被告张华涛支出鉴定费1600元。因被告张华涛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及用药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申请鉴定,而原告宋培仓未出院,为确保司法鉴定顺利进行,原告宋培仓申请法院调取住院病历及用药汇总清单。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包含原告宋培仓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的部分住院病历及截至2015年1月22日的病人费用明细表,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张华涛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安丘万众汽车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马怀强,张华涛承包马怀强的车辆挂靠在安丘万众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经营。鲁V×××××号车辆在山东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一份,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38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截至2015年1月22日未获赔偿的医疗费40047.1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证明、住院费用每日清单、(2014)安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华涛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华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培仓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被告张华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张华涛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047.19元,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共有1826.40元的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该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因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损失应为38220.79元。原告宋培仓称鼻中隔偏曲与交通事故有关,系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入院诊断并未记载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鼻中隔偏曲,仅记载原告宋培仓鼻中隔偏曲于2014年11月7日由骨伤一科转入耳鼻喉科进行手术治疗,对原告宋培仓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赔偿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宋培仓系乘坐被告张华涛驾驶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宋培仓系乘车人,张华涛系侵权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险责任保险。因此,原告宋培仓作为乘车人受伤,并不适用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述法律规定是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侵权人作为第三者起诉侵权人和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的规定,因本案涉及的商业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并非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即山东太平洋保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该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告山东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赔偿主体问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原告宋培仓因该交通事故遭受了医疗费损失,要求侵权人张华涛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按照事故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张华涛承担事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华涛驾驶的鲁V×××××号车系挂靠被告安丘万众汽车出租公司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安丘万众汽车出租公司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华涛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因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不合理费用1826.40元,且被告张华涛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按照不合理费用在原告主张损失中所占的比例,本院确定原告宋培仓承担72.97元,被告张华涛承担1527.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涛、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宋培仓医疗费38220.79元;二、被告张华涛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宋培仓承担72.97元,被告张华涛承担1527.03元;三、驳回原告宋培仓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减半收取401元,由原告宋培仓负担23元,被告张华涛、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