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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速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速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女,1977年2月25日生,汉族。2005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1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因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小区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李俊出售毒品(经鉴定,净重0.5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民警在其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两袋(经鉴定,分别净重0.114克和0.390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丽霞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丽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