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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油嘴油泵有限公司与四川兴明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油嘴油泵有限公司,四川兴明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泗洪油嘴油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玉(一般授权),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乐(特别授权),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明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均。委托代理人王世崇,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江苏泗洪油嘴油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油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兴明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明泰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内中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泗洪油泵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玉、王乐,被上诉人兴明泰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喷油泵、喷油器等产品,2008年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依然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以上产品,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补充签订《调价协议》,对出售的产品进行了价格调整,双方买卖合作关系一直持续到2012年3月。之后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0年6月11日,被告共计欠款624,268.80元,在该询证函的回复意见:正确数据为555,931.69元。”加盖了兴明泰机械公司供应部业务章。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价值857,685元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加上退货、扣原告贴息运费等共计928,285.73元。另查明,原告系于2000年3月由28名自然人股东和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工会发起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调价协议、询证函、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虽提供的加盖了被告供应部印章的询证函,但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此欠款的供货凭证、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包括了原告和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的供货凭证和欠款凭证以及增值税发票,而原告与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是否是同一单位,原告是否承接了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对被告的债权债务,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江苏泗洪油嘴油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泗洪油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全部欠款及利息,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了从1998年至2012年与被上诉人业务往来的所有票据且在庭审中予以强调,但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仍表述为2003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视而不见,绕开了上诉人系由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改制而来,为同一市场主体的这一关键事实;2.本案一审审理期限严重超期,一审法院涉嫌一再为被上诉人逃避债务制造机会,案件久拖不判,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2014年12月5日判决,除去中途鉴定一个月的时间,审理时间近一年半,审限严重超期。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一再偏袒被上诉方,在早已过了举证时间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又提交了证据为由再次开庭,导致审限严重超期,违反证据规则,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兴明泰机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多次开庭,所有证据都进行了质证,48万多元的债务根本不存在,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按照上诉人的说法询证函是2010年交给我方盖章之后收回,但上面的章是我方2013年才有的,我方对询证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的款,上诉人与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的关系与我方无关。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双方争议较大的询证函,本院认证认为,该询证函为上诉人制作的,上诉人主张是2010年6月派人送达给被上诉人供应部的吕忠,2013年交回的盖了被上诉人供应部章的询证函,但被上诉人及吕忠均予以否认;从询证函的记载内容看,上诉人打印文字为“截止2010年6月11日,贵公司应付624268.80元。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回复意见栏仅有:数据555931.69元,盖具有四川兴明泰机械有限公司供应部业务章。未盖被上诉人法人公章或财务章。从以上事实看,上诉人发送询证函的目的是要求被上诉人核对账目,明确欠付货款,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实双方有核对账目的过程,询证函如何交给被上诉人和如何交回到上诉人事实不清楚,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询证函是被上诉人交回的。并且询证函事隔两年后才由被上诉人返回上诉人有悖常理。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询证函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故上诉人以询证函上回复的“555931.69元”为被上诉人欠付货款的金额的证明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询证函。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泗洪油泵公司主张的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1999年前货款485330.96元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兴明泰机械公司归还。上诉人泗洪油泵公司认为,1997年12月31日开始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与被上诉人兴明泰机械公司签订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至2000年3月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改制时,被上诉人兴明泰机械公司欠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1999年前货款485330.96元。2000年3月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改制,由28名自然人股东和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工会发起建立了上诉人泗洪油泵公司。新成立的公司即上诉人泗洪油泵公司,自2003年开始,与被上诉人兴明泰机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陆续发生业务往来,至2012年3月结束。在长达近十年的业务往来过程中,上诉人泗洪油泵公司并未通知和告知被上诉人兴明泰机械公司,其承继了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债权。上诉人泗洪油泵公司在发出询证函时,也未明确提出欠付货款包含有1999年前原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的债权。上诉人泗洪油泵公司与被上诉人兴明泰机械公司自2003年发生业务开始到2012年终止业务,双方货款已结算付清。上诉人泗洪油泵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兴明泰机械公司还拖欠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485330.96元货款,因1999年的兴明泰机械公司与现在被上诉人兴明泰机械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发生变更,且因时间久远,被上诉人兴明泰机械公司1999年前帐务已无法核查、核对。最重要的是2003年上诉人泗洪油泵公司与被上诉人兴明泰机械公司开始近十年的业务往来中,上诉人泗洪油泵公司从未提及被上诉人兴明泰机械公司欠原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货款事实。2010年上诉人的询证函也未向被上诉人明示被上诉人还欠1999年前原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485330.96元的货款未结清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兴明泰机械公司对原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1999年前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泗洪油泵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泗洪油泵公司认为一审超审限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审在审理中扣除了鉴定期间、及庭外和解期间,故一审不存在严重超审限的问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决以“上诉人泗洪油泵公司是否承接了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对被上诉人兴明泰机械公司的债权提供证据不足”的理由不充足,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33元,由上诉人江苏泗洪油嘴油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波审判员  何骏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