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发与锡林浩特市新科采石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锡林浩特市新科采石有限责任公司,李海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李发,男,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淑霞,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浩特市新科采石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科。委托代理人张钢。第三人李海军,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发与被告锡林浩特市新科采石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科公司)、第三人李海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文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淑霞,被告新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钢,第三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经带班长李海军介绍在被告处从事采石工作,原告工作了7个月零20天,工作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原告部分工资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新科公司给付工资17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新科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工资的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的工资都是李海军发放的。李海军雇用他们,至于怎么雇佣怎么干活不清楚,每个月承诺给多少工资也不清楚,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第三人李海军庭审陈述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2013年3月11日我带原告等人来新科采石场工作,一直到2013年11月停工。当中有走的工人工资已经结清,原告的工资没有发放,欠工资的事实属实。我在被告新科公司负责生产管理、安全管理、工人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发经第三人李海军介绍,到被告新科公司从事采石工作。工作完成后,李海军给原告出具工资明细表,注明尚欠工资17000.00元。另查明,李海军系被告新科公司的带班长,李海军从新科公司以借款的名义领取工资后,交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明细,被告新科公司提交的借款单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明细可以证实其在完成采石工作后,未领取到全部工资。故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新科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原告尾欠工资的义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原告确实在其公司从事了采石工作,也自认第三人李海军是其公司的带班长。故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海军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明细及考勤表应视为代理被告新科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新科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新科公司辩称的,第三人李海军是向其承包的采石工作,按采石的数量结算承包款,但被告新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海军存在承包关系,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锡林浩特市新科采石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发劳动报酬17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元(原告申请缓缴),减半收取112.00元,由被告锡林浩特市新科采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文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XX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