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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仝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献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某某,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献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仝某某在陈庄镇小漳村自家门口因垫土与被害人仝某某甲一家人产生纠纷,后仝某某甲和仝某某两家人互相殴打,在此过程中,仝某某持木棍将仝某某甲肩部打伤。经鉴定,仝某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仝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仝某某甲陈述,证人仝某某乙、仝某某丙、朱某某等人证言、仝某某的供述、伤情鉴定结论书、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民事部分仝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净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