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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金祥与周海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祥,周海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77号原告陈金祥,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新干县。委托代理人张晓勇,新干县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海斌,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江永县。委托代理人李东坡,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祥与被告周海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皮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海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祥诉称:2014年11月19日下午,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105国道新干县城往樟树市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1838km路段处时,在左转弯准备驶入上王山村路口的过程中,被告周海斌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与其准驾不符)正由北往南行驶,且其未确保安全行驶,驾驶车辆撞向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新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6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24000元医疗费,对剩余费用迟迟未付给原告。由于原告经济困难,今后还需大量费用,现就目前发生的费用先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828.74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误工费12240元、护理费136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由被告赔偿80465.24元,扣除已付24000元,尚应赔偿56465.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在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828.74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误工费12240元、护理费136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34532.74元,由被告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余额承担60%的责任,计106449.24元,品除被告已赔偿2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82449.24元。被告周海斌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由法院核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对医药费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确定。原告未提供误工凭证,应按江西省基本标准计算,且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19天。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过高,只能按64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未提供关于车辆损失的第三方评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残疾赔偿金应按旧标准8781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原告负同等责任,按2000元计算。鉴定费应按侵权责任比例由双方承担。2、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符合机动车的标准,且交警也没有认定为非机动车,按事故认定,原告应负担50%的责任。另外,被告在事发后已垫付了24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8时05分许,原告陈金祥驾驶二轮电动车沿105国道新干县城往樟树市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1838km路段处时,在左转弯准备驶入上王山村路口的过程中,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未让对面具有优先通行条件的直行车辆先行,与相对方向正由北往南行驶的由被告周海斌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与其准驾不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金祥、被告周海斌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0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金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海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金祥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新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开颅手术,于2015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47天,用去医药费35828.74元,出院诊断:1、左颞骨闭合性骨折;2、左颞额叶脑挫裂伤;3、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颧弓骨折;5、左鼻骨骨折。事发后,被告周海斌支付原告医药费24000元,对余款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陈金祥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陈金祥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于2014年9月16日购买,金额为2360元。原告在起诉后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残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3月16日,原告交纳鉴定费750元。2015年3月18日,受新干县人民法院委托,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诚正(2015)法临鉴字第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陈金祥闭合性脑挫裂伤,为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被鉴定人陈金祥因闭合性脑挫裂伤而行开颅手术,经治疗后病情稳定,现颅骨缺损,且记忆力减退、头昏,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脑部受伤,现颅骨缺损(面积达10.0×5.5cm近椭圆形),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后续颅骨修补治疗费为4000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金祥的伤残为交通事故十级,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庭审中,被告方自认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周海斌所有,且未挂牌,也未进行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金祥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动车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核定,原告陈金祥诉请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35828.74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误工费9314.28元(28569元/年÷365天×119天=9314.28元),护理费4127.12元(32051元/年÷365天×47天=4127.12元),营养费705元(15元/天×47天=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15元/天×47天=705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车辆损失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合计117514.14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陈金祥的合法损失。原告陈金祥诉请医疗费35828.74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据实计算为35828.74元,且被告亦无异议,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金祥诉请后续治疗费40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40000元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金祥诉请误工费12240元,本院根据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按119天计算,又因原告陈金祥属农业户口,陈金祥未能提供有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参照相关标准,依法计算为9314.28元。原告陈金祥诉请护理费1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陈金祥入院、出院时间,据实计算为47天,再按照护理行业工资标准,依法计算为4127.12元。原告陈金祥诉请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本院根据原告陈金祥入院、出院时间,据实计算为47天,本院再参照相关标准均计算为705元。原告陈金祥诉请残疾赔偿金20234元,本院根据原告陈金祥的户籍情况及鉴定意见,依据相关标准,依法计算为20234元,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金祥诉请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陈金祥就医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诉请车辆损失1500元,仅提供购车票据,未提供相关鉴定依据,但鉴于原告车辆已实际受损,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1000元。原告陈金祥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金祥诉请合法损失的承担主体、责任划分和赔偿次序。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金祥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金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海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陈金祥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陈金祥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确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陈金祥自行承担40%的责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周海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鉴于被告周海斌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周海斌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该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周海斌辩称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故原被告在交强险外按同等责任各负50%的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故被告周海斌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金祥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误工费9314.28元、护理费4127.12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45275.4元;二、被告周海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金祥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周海斌赔偿原告陈金祥因交通事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余下各项损失67238.74元中的40343.24元;四、驳回原告陈金祥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合计90618.64元,扣除被告周海斌已付24000元,被告周海斌尚应赔偿原告陈金祥66618.6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元,减半收取931元(原告已预交931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681元,由原告陈金祥负担499元,被告周海斌负担1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皮继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青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