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4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于军与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军,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4719号原告(反诉被告)于军,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各庄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潘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金峰,北京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于军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以下简称:东方红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于军、被告(反诉原告)东方红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军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生产油毡所有的渣油等。2015年1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东方红材料厂尚欠原告于军426000元,被告东方红材料厂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于军支付了3万元,被告东方红材料厂现欠货款396000元。故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96000元及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请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被告东方红材料厂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给被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货物被客户退回,退回货物的价值大概40多万元。我们要求渣油的标准申请鉴定,并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1、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40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东方红材料厂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作为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东方红材料厂对原告于军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于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东方红材料厂提交的照片,原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里的成品是由多种成分构成,不仅包括原告送的渣油,还包括沥青、布、废机油等其他成分共同组成。被告东方红材料厂对原告于军所提出的该照片成品由多种成分的陈述意见表示。因此,本院对于该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所送渣油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生产油毡所用的渣油等。原告于军自2011年起开始想被告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在2013年12月。最后一次供货后,被告东方红材料厂共计欠原告于军七十多万元货款,后经过一年多陆续还款,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于军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于军渣油款426000元,被告东方红材料厂于2015年2月14日又向原告于军支付了3万元,因此,被告东方红材料厂现欠货款396000元。被告东方红材料厂陈述其向原告于军提出过质量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军和被告东方红材料厂以事实行为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于军向被告东方红材料厂供货后,被告东方红材料厂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东方红材料厂陈述其向原告于军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告于军不予认可,且在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无质量问题的记载,对此,被告东方红材料厂应当对其向原告于军提出过质量异议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停止业务往来,被告东方红材料厂至2015年4月28日本院开庭时提出质量异议,结合被告东方红材料厂一直陆续付款(停止供货时被告欠款70多万,最后一次付款在2015年2月14日付货款3万元)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已过合理期限,对于被告所提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许可,对于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提出的抗辩和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于军所欠货款三十九万六千元及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三十九万六千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二十元和反诉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晨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