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二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原告林晓聪等二人与被告李景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东方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林晓聪,李景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1222号原告公主岭市东方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吉林省主岭市。法定代表人:洪振家,经理。原告林晓聪,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李景国,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公主岭市东方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通讯公司)、林晓聪诉被告李景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当事人已就本次争议庭外和解,东方通讯公司、林晓聪于2015年12月16日自愿申请撤回对李景国的起诉。本院认为,东方通讯公司、林晓聪的撤诉申请,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公主岭市东方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林晓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林晓聪缴纳),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公主岭市东方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林晓聪负担;另990元退回原告林晓聪。代理审判员 李晓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