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胡文全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全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16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文全,男,无职业。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11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01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2年5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文全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文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12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桥下“欢乐今宵”歌厅附近,被告人胡文全骑自行车,趁被害人蔡××不备,抢夺其左耳所戴金耳环一个。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蔡××被抢黄金足金耳环价格为人民币560元。2014年9月19日15时40分许,在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肯德基餐厅前,被告人胡文全骑自行车,趁被害人高××不备,抢夺其左耳所戴金耳环一个。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高××被抢黄金千足金耳环价格为人民币558元。2014年9月21日14时30分许,在天津市红桥区洪湖南路东口附近,被告人胡文全骑自行车,趁被害人张××不备,抢夺其左耳所戴金耳环一个。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张××被抢黄金足金耳环价格为人民币818元。2014年9月22日12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被告人胡文全骑自行车,趁被害人苏××不备,抢夺其左耳所戴金耳环一个。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苏××被抢黄金足金耳环价格为人民币380元。2014年10月4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天津市红桥区新红桥附近将被告人胡文全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文全之行为构成抢夺罪,鉴于其此次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文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胡文全骑自行车至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桥下“欢乐今宵”歌厅附近,趁被害人蔡××不备,将其左耳所戴黄金足金耳环一个拽下抢走,后逃逸,被害人随即报警。2014年9月1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胡文全骑自行车至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肯德基餐厅前,趁被害人高××不备,将其左耳所戴黄金千足金耳环一个拽下抢走,后逃逸,被害人随即报警。2014年9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胡文全骑自行车至天津市红桥区洪湖南路东口附近,趁被害人张××不备,将其左耳所戴黄金足金耳环一个拽下抢走,后逃逸,被害人随即报警。2014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胡文全骑自行车至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与胜灾南路交口附近,趁被害人苏××不备,将其左耳所戴黄金足金耳环一个拽下抢走,后逃逸,被害人随即报警。被告人胡文全将所抢耳环全部用于吸毒挥霍。2014年10月4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天津市红桥区新红桥附近巡逻盘查时将被告人胡文全抓获归案。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蔡××被抢黄金足金耳环价格为人民币560元;被害人高××被抢黄金千足金耳环价格为人民币558元;被害人张××被抢黄金足金耳环价格为人民币818元;被害人苏××被抢黄金足金耳环价格为人民币3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16元。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胡文全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类毒品成分呈阳性。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通知,四名被害人均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文全从重处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蔡××等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抢耳环购买凭证等书证、物证照片、被抢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文全此次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文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文全于刑满释放后不久为吸毒即在短时间内多次抢夺作案,且以中老年妇女为作案对象,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文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文全退赔被害人蔡××人民币560元;退赔被害人高××人民币558元;退赔被害人张××人民币818元;退赔被害人苏××人民币380元。三、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楠速 录 员 王佳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