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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3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袁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630号原告:袁某,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绽,亳州市谯城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65。被告:方某,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袁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女孩,取名袁鸿儒,其出生日期为1997年6月18日;后收养一男孩,取名袁儒豪,其出生日期为2000年12月6日。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双方分居异地打工多年。为此,被告曾于2011年因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仍是分居异地且互不联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袁鸿儒和儿子袁儒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袁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家庭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家庭成员情况。3、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溜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4、(2011)谯民一初字第030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方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袁某所举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袁某与被告方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收养两个子女,女孩取名袁鸿儒,其出生日期为1997年6月18日;男孩取名袁儒豪,其出生日期为2000年12月6日,现在均在原告家生活。被告方某曾于2011年10月13日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本院认为,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的,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故本案中原告袁某与被告方某系事实婚姻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和谐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又缺乏必要的沟通,导致双方长期分居,感情日渐生疏,且被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因双方离婚而免除。本案中,由于双方收养的两个子女均在原告家长期生活,与原告已经形成感情依赖关系,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女孩袁鸿儒和男孩袁儒豪应由原告袁某抚养为宜;因在开庭过程中,原告袁某表示愿意自行抚养,本院尊重原告意向,故女孩袁鸿儒和男孩袁儒豪由原告袁某自行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方某离婚。二、女孩袁鸿儒和男孩袁儒豪由原告袁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占领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从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