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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82号毛杨武,女,1986年3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302271986********),汉族,教师,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望童路***弄*号***室,现住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晴园*单元*号****室。被告:钱某甲,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毛杨武为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杨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杨武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钱某乙。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经常殴打原告、赌博、不务正业,常夜不归宿与其他女人同居。被告于2011年7月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后,双方分居,原告搬至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对家庭未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感情,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不负责且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多年,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成年为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1本、出生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钱某乙的事实;3.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信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6月底都居住在海曙区望童路106弄5号303室,原、被告已分居四年的事实。被告钱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1、2均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信谊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6月底都居住在海曙区望童路106弄5号303室,但无法证实原、被告已分居四年的事实,且对于该事实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份证据要证实原、被告已分居四年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钱某乙。现女儿钱某乙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相互忠诚、相互扶助,双方应从关心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多加沟通,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杨武要求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00元,由原告毛杨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露烟人民陪审员  毛坚刚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