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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次仁拉姆与肖玉兰、肖玉魁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次仁拉姆,肖玉兰,肖玉魁,梁翠英,梁翠莲,梁翠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784号原告:次仁拉姆,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被告:肖玉兰,女,192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肖玉魁,男,84岁,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梁翠英,女,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梁翠莲,女,52岁,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梁翠玲,女,45岁,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次仁拉姆诉被告肖玉兰、肖玉魁、梁翠英、梁翠莲、梁翠玲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次仁拉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玉兰、肖玉魁、梁翠英、梁翠莲、梁翠玲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次仁拉姆诉称:原告与被告肖玉兰之子梁某系夫妻关系。梁某与前妻育有两个子女,与原告婚后生育一子。被告肖玉兰以梁某已有三个子女,与其他被告在趁梁某不在家之机,强行将原告拉至靳寨乡计生办做绝育手术,给原告造成身弱多病,无法再生育子女。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而且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次仁拉姆向本院提起诉讼,存在所诉的被告姓名与实际不符,属于被告主体不明确,致使本案的诉讼无法正常进行。原告次仁拉姆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次仁拉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涛二O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侯琛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